公司法第六章释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评析〗
任职资格即任职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第一款为消极条件,法定五种消极条件。由于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第二款作了遵守强调,否则为无效。第三款属于第一款的进一步适用。
从资质水平角度,证券公司高管应当符合2006年1月1日生效的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2005修订)》。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
〖评析〗
新增法条。
忠实义务--信托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究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大陆法系公司法基于委任关系、英美法系公司法基于信托关系导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进行抵触利益交易、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等。
勤勉义务--注意义务、善管义务,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其产生的根源也是基于信托关系及委任关系,对于不同的主体,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忠实义务要求不为某些行为,属于消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保证为一定行为,属于积极义务,两者结合方可保证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利用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经管、经手的权力。
收受贿赂--收受财物,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务性的不正当利益。
侵占公司财产--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
〖评析〗
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理论、利益冲突交易理论和公司机会理论。
竞业禁止--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所为的竞争性行为的禁止。
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的禁止,不论此种营业是自营还是为他人经营。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竞业禁止属于法定竞业禁止。
利益冲突交易--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司法上的利益冲突交易,则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任职公司发生的交易。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规定。
〖评析〗
大陆法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委任关系,公司为委任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受任人,其所为行为视这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
如果其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议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合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的规定。
〖评析〗
本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新增条文
1、提出要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不论股东出资多少,均可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能提出。
2、在股东的请求被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时,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3、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起诉。
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的英美国家,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出现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但结果上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
〖评析〗
新增条文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二者在产生的根据、所受的限制、维护的利益、诉讼结果的归属等方面存在不同。
本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实际上应该是非常广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