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十一)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有如下三种情况:
1、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本条将原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与录像制作者权利统一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包括原创作品与改变、翻译、注释、整理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二要支付报酬。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录音作品的发表与否,录音制作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品一般是将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过电讯设备完整地或者略作处理后再现。无论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 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演绎作品,指对已有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可能使用演绎作品。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作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们的作品(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要经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同时还要经原著作权人许可(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并向其支付报酬。
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即录音权的法定许可。新著作权法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而且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其作品的情况,出于对作者意愿的尊重,该条又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声明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之义务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录音录像权的侵犯。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合同是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属于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还有支付报酬给表演者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被许可人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款还规定了上述权利的保护期。该规定与原著作权法中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主要是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原著作权法中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需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而不需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本次修改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此外,本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此外,:“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王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