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三)

  • 颁布单位:著作权法释义(三)
  • 更新时间:2011-06-01
  • 关键词:作品 权利 或者 规定 作者 著作权人 表演 电影 可以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概念,也就是说,除作者以外,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定作者。客观上,自然人是唯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事实作者,因此法律规定自然人为作者,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与肯定。同时,为了满足某些利益需求,法律也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视为作者,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规定,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即“法定作者”。

  值得一提的是,未成年的作者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则要符合民事行为的合法条件,通常要由作者的父母、监护人、收养人或其他代理人来完成。另外,根据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内容的规定,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部分。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身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3)著作人身权不以创作者生命的完结而消失,在理论上其期限不受限制。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带来的财产收益权。其特征为:(1)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我国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作品超过保护期,他人就可以不经作者及其继承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使用。一部作品在国内受保护,到国外不一定受保护,除加入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协定的国家外,该作品包含的财产权虽然存在,但法律对其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

  原著作权法仅在第十条中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而对财产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实际上是简单列举了使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不仅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不清楚,也给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著作权案件时带来困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做出具体规定。《伯尔尼公约》是一个条款规定一项权利,其他公约如《WCT》、《WPPT》等也是逐条规定权利。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将每项权利单独列为一款,分别列出16种权利,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界定,前4种为人身权,后12种为财产权,并将著作权法原第十条规定的作者的财产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新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具体分解为以下十二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中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加的;表演权与广播权扩大了内容:表演权包括了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为避免遗漏,又在第十七款列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样规定,使权利人比较清楚地了解都有哪些权利,便于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给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和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解释,确定了各项权利的准确内涵,对于在新情况下需要增加的权利或者需要明确的权利作出了补充规定。可见,在权利的内容和保护上,比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是一大进步。

  下文将对各项权利逐一解释: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通常可用真实姓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隐去姓名不署。不署姓名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此外,文学作品的使用人为出版发行而作的必要的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修改。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属于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也即学理上的狭义复制权。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与复制通常是联在一起的,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故人们把复制与发行统称为出版。没有作者的授权,出版社不能出版发行作者的作品,制片人不能制作发行拷贝,邮票公司不能印有作者作品的邮票。就图书而言,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出租的对象是特定的,指的是载有作品的物。租赁经营者除经审批者获得租赁经营权,租赁物所有权,还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才可出租。按照本项规定,享有出租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对别的作品如图书并未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权利赋予原件物权所有人享有,如果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的肖像,著作权人行使展览权还要受到肖像权人权利上的限制。如果涉及第三人隐私,还要注意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 作品。”表演既包括现场表演,也包括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所谓机械表演则是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如唱片、影片或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等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不同于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外传送到节目中,只要使用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传送这些节目信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否为此营利,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应支付报酬。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条是原则性规定,。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乃是对作品内容和结构的改变。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翻译与改编不同,乃是对作品文字的改动。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条例中所称“编辑”实际上指的就是“汇编”。改编权,翻译权及汇编权都属于“演绎权”。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所指权利应当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制作录音制品权,按设计图建造作品权等。这些权利虽未列举,但在一些条款中已有所规定和涉及。

  比旧著作权法进步的还有,本条明确规定了著作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王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