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之三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之三
  • 更新时间: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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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的定义。

  所谓支票就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支票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本票以及汇票来讲):

  1、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这一点来讲,支票和汇票一样,都是具有三方当事人的,而本票是只有两方票据的基本当事人。但是,在支票和汇票的票据基本当事人中,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是其他的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为从支票的定义上讲,支票是要求银行或者金额机构再交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这和汇票中的付款日期有所不同,因为汇票有时可以允许付款人在见票时的一段时间以后再付款。支票采用见票即付的方式,这是和支票的支付职能相关的,因为支票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使用现金的麻烦和危险,所以使用支票代替现金支付应该是见票即付的。

  应该注意的是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一是该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应该是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二是对于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支票的付款人的范围的大小问题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稳定支票的使用秩序。

  第八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使用本名,不能够使用假名、笔名或者是他人的名称。同时还应该向银行提交有关的合法的身份证件。对于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应该是使用自己的现在的使用的名称,对于曾用名、笔名、别名等等都是不能够使用的,这样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保证支票制度的安全,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配合实名制的开展,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如公民的身份证件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存款账户的资信和存入一定量的资金。由于支票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则存款账户的资信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作为存款账户的资信得罪直接的表现,存入一定量的资金是最有力的说明。因此本条规定了存款账户的信用。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人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由于支票在取款时应该签上申请人的印鉴,则在申请银行预留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印鉴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保护支票存款账户的安全和利益。

  第八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的种类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把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就是现金支票,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就是转账支票。同时本条第二、三款中的规定限制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使用的范围——现金支票只能够用于支取现金,不能够用来进行转账;转账支票只能够进行转账,而不能够用来支取现金。同时在支票的正面应该注明支票的种类和用途,如现金支票或者转账支票的字样。

  第八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以及没有进行记载的法律后果。

  本条的规定和汇票、本票中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在此不再赘述,可以参照前面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金额的补记。

  根据前一条的规定,如果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则支票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往往无法知道某些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是又必须要交出支票,所以法律就规定了空白票据。所谓的空白票据,就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应该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未完成票据。根据我国的实践,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空白支票。同时对于空白支票的使用也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对于支票金额的补记,应该是有以下的条件的: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并且交付了支票;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的事项;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应该注意的有两点:1、补充记载应该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以内进行记载;2、再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是不能够进行使用的。

  第八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中收款人的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支票中,除去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以外,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没有记载支票收款人的名称的,则经过出票人的授权可以进行补记。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这些规定和本票汇票中对于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出票人可以记载自己为支票的收款人。这是指己支票的情况。也就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支票存款人使用支票向存款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提取自己的存款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签发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

  根据支票的定义,支票简单的说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的一种票据。至于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为什么要为出票人付款,则是因为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具有资金关系。同时,在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在开户银行存有一定的资金。所以在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之间应该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在银行中存有相应的款项,才能够签发支票,不能够签发超过存款数额的支票,防止出票人进行恶意的透资。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定义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根据本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法律禁止空头支票的使用。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空头支票欺骗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财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是我国在经历了一段实践以后得出的经验和教训。在我国,如果出现了空头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银行退票,并且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五以下不低于100元的罚款。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与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的处罚。同时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的情节符合刑法中有关票据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处以刑事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条是对于支票签章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银行在支付票据金额时能够确认。所谓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够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如果签发这种支票,则银行是不会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对于出票人应该给与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保证付款责任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以后应该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如果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以后,可以请求出票人承担责任。而持票人遭到拒绝的原因可以是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一致的支票或者其他的原因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也就是有条件的:在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的资金的,则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在此规定了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是有法律意义的,是针对我国以前的压票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做出的规定。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如果在有关人员无故压票,不在当日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的,应该收到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日期。

  根据本条的规定,支票仅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允许存在远期付款的情况,所以在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

  由于支票的职能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代替金钱实现支付,所以支付手段是支票的一项重要的功能,所以支票应该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而相对来讲,汇票本票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汇票本票的职能并不是以支付为限,在更大的意义上讲是为了扩大信用。所以在汇票中有元期汇票的情况,而在支票中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

  如果在支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则根据本法的规定,该记载无效。因此,此记载就是票据法上的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之一,不发生票据发生的法律效力。

  同时,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计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天。如果出现实际的出票日期和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则应该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这是和票据严格的形式相联系的。如果是实际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后,则应该以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如果实际的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前的,如果没有超过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的,则可以以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此时,持票人丧失了几天提示付款的时间,但损失不是很大;如果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期之前,并且已经超过了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则收款人可以拒绝接受。

  第九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以及没有及时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在出票日起的10天内。但是若是异地使用支票的期限另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方式基本相同,只是各国在支票提示期限的具体日期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出票人要求返还其没有支付支票金额所获得的利益。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付款人只是可以不付款,但是是否付款还是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的,而不是法律强制规定不能进行付款了。如果出票人没有撤销付款的委托,同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付款人仍然可以支付支票金额,但是不能够恶意损害出票人的利益。

  第九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的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支付了支票的金额,则可以免除对出票人的接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资金关系,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是通过支票合同或者透支合同来体现的。如果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是真实的,付款人将支票资金支付给持票人,则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就解除了,则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

  本条中还规定了付款人如果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付款的,则不能够解除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还应该承担对于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还应该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的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承担此种责任的条件是付款人应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所说的故意,可是是付款人明知道持票人所持的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仍然付款等情况;所谓重大过失,可以是在支票上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的情况,付款人仍然进行付款的情况等等,在此中的情况下,付款人仍然应该对真正的持票人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支票的有关制度和行为准用汇票的规定。

  由于我国票据法采取三票合一的规定方式,同时对于汇票采取相近规定的方式,而对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是采取分别规定其与汇票不同的制度,而其与汇票相同的制度则可以准用汇票的规定的立法方式,所以在本条中规定了支票制度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票中和会票箱区别的制度:例如在汇票中有承兑制度,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承兑制度等等。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本条是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总体性的规定。

  所谓涉外票据,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

  根据本章的规定,凡是涉及到涉外票据的,都依照本章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由于票据是在商业流通中使用的,同时现在各国之间的商业交往又比较频繁,各国对于票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在涉及到两个国家之间的票据使用上,应该由冲突规范进行调整,确保票据法律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因此在票据法中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对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特别法。所以在适用本章规定时,应该注意的示范使本章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如果本章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之间的适用先后顺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参加或者缔结了关于票据法的某些国际公约,则应该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这是我国遵行“条约必须遵守”规定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国际条约是声明保留的条款是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我国的一贯做法。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参加某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因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今后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使用的,体现了法律的前瞻性。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惯例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通承认和在实际中反复采用的原则、规则和具体的做法。国际惯例可以表现为成文的管理或者是不成文的管理,在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该是有条件的:应该在我国票据法对于具体的制度没有进行规定,同时我国没有参加或者缔结相应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我国虽然已经参加或者缔结了国际条约,但是相关的条约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票据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和实际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本国的法律。对于本国的法律的理解,有的国家理解为国籍国法律,有的国家采取住所地法律,理解有所不同。我国应该是采用国籍国法律为准。

  对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现在各国都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只是对于其具体的年龄有所区别规定,所以不会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本条中第二款的规定解决了由于各国之间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依据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票据债务人在本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但是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该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行为是有效的。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应该是21岁,我国规定是18岁。因此如果一个20岁的德国人在中国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但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已经超过了18岁的限制,所以其行为是有效力的。

  第九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适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票据记载事项应该适用出票地的法律。所为出票地,就是进行出票行为所在的地点。这种确定法律适用的连接点的方式是根据行为地法律来确定的。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适用出票地的法律。

  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则对于支票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的法律。这样的规定,使得当事人有了选择的可能性,使当事人的选择余地更加大了。同时,其他国家的法律也通常是这样规定的,符合国际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以上的票据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本条规定了适用行为地法律。这是和国际私法种“行为受其行为地法律所支配”的原则做出的。也就是说对于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等等行为的方式、效力等等的问题,都应当依照做出该行为的地点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本条是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的期限的准据法的规定时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规定了适用退票地法律或者行为地法律;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出票地法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地法律决定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这种规定是和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是关于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方面事项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的提示、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的法律。适用付款地的法律的主要原因是:付款地是票据债务履行地,与其他行为地明显不同;同时付款人是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中的首要的债务人,应该适用主要债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所以付款地就是上述票据制度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债权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准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在我国,如果票据丧失,可以通过挂失支付、公示催告、诉讼三种方式解决,但是有的过节仅仅规定了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因此,在票据丧失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仅仅票据权利的保全,应该按照付款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有关地实际情况的,同时也是和国际票据法律制度相衔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条采取例举式规定的方式,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其中行为分别是:1、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的定义,在票据法第十四条中已经进行了解释,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行为。在刑法总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等等的罪名,就是针对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该罪的主管状态仅能够由故意构成,要是过失或者不知不能构成该种犯罪。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票据法中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禁止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等行为。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违反上述法条的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本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也是应该注意的地方。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这是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签发汇票需要又可靠的资金来源、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规定的一种保障。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这主要是针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利用出票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规定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国旗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是指占有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冒用真正的持票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是指明知道票据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或者称为无效的废票而故意使用的。应该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行为的主管状态都应该是故意才能够构成,同时还要有骗取财物的目的。7、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规定的行为的。这是规定了付款人和他人(主要是出票人或者是持票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上述规定的七项票据欺诈行为,在刑罚的规定中都又反映,在新刑法的票据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可以比照刑法的条文进行对照比较,明白某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七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法法条中明确规定的行为才会给与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是某种违法的行为、但是还没有能够适用刑法的武器去制裁该种行为的,则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票据法第一百零散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这两条条文之间就体现了这样的规定。这也是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对于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处以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等行政处罚手段。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所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行为。具体在本条中规定的情况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违法票据法的规定,对有关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首先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以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该处以实施责任;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还规定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对于见票即复活这已经到期的票据,票据法中规定了应该及时的付款,并且对于付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的做法最主要是为了避免票据被付款人压票,造成持票人的损失。所以在票据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单独规定了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保证票据能够及时的付款,保护票据的信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规定了其他票据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本章前几条的条文中已经规定了某些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前几条的规定不可能是穷尽的规定了所有的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所以本条的规定是对于票据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的统一性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规定了关于期间计算的方法等等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问题,票据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如果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则完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票据的期间问题。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票据的期间计算应该依照公历的年月日进行计算,从开始计算日期的第二天进行起算,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是节假日的,应当以节假日的完的次日起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一个期月的对日的问题。举例说明比较明白,如果期间是一个月的,起算期限是1995年5月5日,则该期间的对日就是1995年6月5日。如果起算时间是1993年1月30日,由于在2月份没有30日这一天,则该期限的对日就是1993年2月28日。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规定了对三中票据格式的要求以及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的制定。

  在我国,由于票据法的严格的文义性的要求是的票据的格式必须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这样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使得票据诈骗等行为减少。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的格式应该统一,具体来讲就是指在我国境内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的样式、规格、要求都必须一致,也就是汇票、本票、支票必须符合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统一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资金清算活动。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是全国的金融结算中心,所以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一的规定,具体的可以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种票据。同时对于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等方面的问题,同样也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批准和施行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票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武委员会制定实施的,在效力上属于法律的效力。对于票据管理的有关的具体的办法,有关的部门或者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这些办法是相当于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等的效力。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相应的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惯例和现实状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票据惯例的具体办法,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重要责任。同时票据作为金融活动中的一种信用手段,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我国的金融稳定、安全,防范金融缝线等方面的工作多有巨大的好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从事票据的承兑、贴现等等方面的票据流通工作,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上有着相当的经验,所以制定有关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是最合适的。

,,然后才能够实施。事实上,,同时根据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生效日期。

  对于本条的规定比较明确,所以不必要加以过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