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之一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之一
  • 更新时间:2011-06-02
  • 关键词:之一 共和 人民 中华 票据 背书 规定 汇票 付款 记载

  第一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

  第二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

  在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的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出票人的责任: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并且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点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仅仅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

  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而其他的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五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

  第六条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效力。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此不赘述。

  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的保证。

  举例说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章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同时在票据上签章还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对于此张票据上所载的责任的承担,由于甲的记载是无效的,因此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在甲以后签章的乙丙丁戊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票据责任,同时不能够提出抗辩: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此时甲并不是不用承担所有的责任,甲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的。

  第七条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在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的。

  第八条本条是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是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些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

  第九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

  第十条本条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品的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除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购买钢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将这张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甲不能够及时的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的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问题,但是这种问题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对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在此时的效力的欠缺,票据是可以不受影响的。因此,在理论上是将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者的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相互独立的。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中引进的,其具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定。一般在理论上认为有一个通常的标准:超过百分之五十。如果没有对价,在票据法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条是对于第十条中没有对价的情况加以具体的说明。

  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法又作了具体的要求。

  在本条第而款中规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据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场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一:如果甲是正当的持票人,乙通过赠与或者继承或者税收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则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据的权利。

  例二:如果甲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某票据的,则甲不是正当的持票人,甲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此时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票据交给乙,则乙也不能够享有此票据权利。但是如果此时乙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则丙取得此票据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的,则尽管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此时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流通性能良好的体现。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据来路不正,则丙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

  1、 因为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 因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 因为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在此处无许多说,与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一致的,同时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举例说明:如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缘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的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的事项)进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票据将导致无效。但是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不合格,导致基础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则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影响的。

  第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抗辩的问题。所谓抗辩,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进行流通,所以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长条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况,总之是有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行了票据活动。同时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所以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由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则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就是票据债务人不能够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一种例外,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

  举例说明:出票人甲和某医药公司乙进行一笔药材买卖,乙得到票据以后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现在丁要求想票据债务人乙履行债务,则乙不能够提出抗辩理由:甲和乙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是药材有质量问题等等,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由甲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药材,丁在取得票据时,知道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有问题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据,这是乙就可以用药材不合格为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第十四条本条讲的是有关票据的伪造变造的问题。

  一般来讲,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采用无效的方法,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将产生不利,所以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的问题。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伪造的票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对人的效力来观察:1、对于伪造者来说,由于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票据法上是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但是并不是说伪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不能伪造或者变造。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的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于在票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来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以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相互并不受影响。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就应该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条中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4、对于持票人来说,如果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签章人,则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如果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则其不能够对于票据上的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够要求伪造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由于其和票据伪造者之间肯定有基础关系,则其可以要求票据伪造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伪造的票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在票据法上没有对伪造的票据签章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伪造的,则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委在人并没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过签章人认为该签章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签章是被别人盗用的,则该签章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对于票据的变造来讲,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据的伪造相同的,但是也是有所区别的:1、对变造人的效力: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则其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其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2、对于在伪造票据签章之前的真实签章人,对于其自己的签字负责,此时票据并没有被伪造过,所以的票据关系都是属于正常的。3、对于在伪造以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对于票据伪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进行负责,此时这些票据行为人对于该记载事项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结果。4、如果不能够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是在变造之后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一样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3、提起诉讼。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种补救的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采取此种方法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及时的通知付款人,如果在丧失票据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据款项已经被人冒领,则应当由丧失票据的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三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时,票据的丧失补救办法不能够采取挂失止付的方法。四是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同时,挂失止付人应该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五是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内,,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如果在三天之内没有进行上述的活动,则在出现了新的票据纠纷的时候,对于院票据权利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的通知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所挂失的票据的款项,否则,由于付款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付款人进行赔偿。

  2、公示催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如果不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此不赘述。

  3、诉讼的方式。在我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票据丧失的问题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大致的意思为: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行票据上应该负责人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是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

  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票据丧失的补救,,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等等事项,应该进一步完善,但是诉讼方式也不失为当事人在丧失票据时的一种补救方式。

  第十六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和场所。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营业时间内进行。该营业时间是指作为付款人的金融机构的对外的营业时间。同时如果是其他情况,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时间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的场所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营业场所,则应该在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此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应该是具体指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对于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及其住所的确定,应该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特别时效的问题。

  在此条中规定的是消灭时效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但是在消灭时效中,由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则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和实现。所以在被条中规定了:票据权利在经过规定的时间以后就从实体上消灭了。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能,因为票据时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不进行流通,则票据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票据关系不会变得过于复杂。至于此条条文中的时间规定都是比较明确的,并没有过多解释的必要了。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所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于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此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时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到了额外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第一节 出 票第十九条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定义和我国汇票的种类。

  汇票的特点是由三方的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出票时就存在的票据当事人,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等。

  汇票的种类可以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是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土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够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够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使用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而个人是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

  第二十条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

  应该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的结合。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名;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为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则可以认为该出票行为还没有完成。例如在出票人签发票据以后,将该票据转移给其他人占有之前,票据被第三人所盗窃,则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如果不是这样规定,则有可能出现以下的情况:甲和乙相互串通,并没有相互的资金关系和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由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给银行进行贴现,乙在取得了现金以后和甲一起潜逃,则银行受到了损失;或者是使用票据骗取其他人的信用,票据的信用将会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实现。所以在本条中严格规定签发票据应该有资金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出票时汇票应该记载的事项。

  在本条第一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是属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就是指在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件的归于无效的事项。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没有记载的,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

  对于法律规定的七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分述如下:

  1、表明“汇票”的字样:为了方便使用者辨认,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伪造汇票,我国一直都是在汇票的本身上方应有汇票的字样,将其作为标题,而不能印制在粘单上。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由于汇票是由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同时汇票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票据,所以在支付时应该是无条件支付的。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票据以后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不能够分期支付。在票据上,一般是使用“凭票付款”或者“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字样来表示的。

  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则票据无效;同时,在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也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则该票据也是无效的,足见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形式要求的严格。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票据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5、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则票据就会无效。所以在我国是不允许无记名的汇票的。

  6、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日期。在签发的日期和汇票转移交付的日期之间不一致的,应该以汇票签发的日期为准。

  7、出票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可以是一个人,而且通常情况下是一个人,但是在数人签章的情况下,应该由此数个人对票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规定了汇票上的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当事人没有记载时,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补充。

  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在本条中规定的是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记载该事项,而且记载应当清楚、明确。本条第一款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当事人出票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记载时,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使其明确、清楚。本条第二、三、四款就是对其进行补充的规定。

  付款日期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应当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日期,则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付款人在见到票据是应当立即付款。

  付款地是指汇票上是记载的支付汇票票据金额的地点。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票地时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同付款地点相同,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出票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规定了汇票上记载的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对于票据法上记载的事项,有不同的效力区分,其中有一类就是记载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应该注意的是该记载事项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其还可能发生其他的法律上的效力,如民法上的效力等等。例如在汇票上记载了签发汇票的原因或者是签发汇票的用途等,虽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这些事项还是可以在民法上起到一点的作用的,比如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合同的存在等等。

  第二十五条本条规定了付款日的概念和种类。

  付款日就是指汇票的到期日,也就是在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履行其债务的日期。

  在汇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则应当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如果在汇票上记载了汇票的付款日期,则可以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不同的方式:

  1、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汇票时应当立即付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汇票通常称为即期汇票。

  2、定日付款: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日期,在指定的日期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时确定一定的期间,在该期间经过以后,最后一天就是票据得到期日。

  4、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见到汇票以后的确定的期限内付款的汇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该一定的期限是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而不是在见到汇票以后再确定的。这种汇票通常被称为注期汇票。

  第二十六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出票以后应当承担的责任。

  出票人在进行了出票行为以后,由于我国要求出票应该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等,所以出票人应该承担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得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在做成拒绝承兑证书以后,向处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担保付款是指在票据到期不能够得到付款时,出票人应该负责偿还责任。

  对于偿还的范围,在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此不赘述。

  第二节 背 书第二十七条本条规定了背书的基本概念和票据的转让。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的主要特点是: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在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应该将汇票进行交付。由于汇票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汇票的流通性大大的增加了。但是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此种汇票的转让的效力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汇票时不能够继续转让的,但是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此汇票,则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这种做法就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

  第二十八条本条是针对汇票粘单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背书,顾名思义,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但是在汇票上记载所有的事项,有时候显得背书栏过小,无法记载所有的事项,所以应该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另外增加纸张。此种纸张就是粘单。但是由于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有严格的要求,票据的形式也是由严格的要求的,所以不能够随便增加,而是应该有一定的形式要求。本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在增加粘单时,粘单上第一个记载的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之间的连接处签章,以此证明粘单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本条是针对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形式进行。所以在背书时,背书人的签名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则会导致该背书行为无效。

  同时,背书日期是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进行记载。如果背书人没有进行记载,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的,可以推定为在到期日之前背书。通过这样的规定,保护了背书的有效性,使其拥有比较良好的流通性。

  另外,通过推定背书的日期有效,可以判断背书的连续性,以此了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第三十条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连续性的证明效力。

  本条第二款是对票据的背书连续的概念作了规定:前款所谓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举例说明就是:甲是现在的持票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乙,乙取得票据以后再将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在取得票据以后再背书转让给丁。在此一系列的背书转让过程中,第一次背书中,甲是背书人,乙是被背书人;第二次背书中,乙是背书人,丙是被背书人;在第三次背书中,丙是背书人,丁是被背书人。在此张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中,乙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时也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丙是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丁在第三次背书中是被背书人。在此过程中,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此种情况就是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性的效力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所以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推定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只要其连续背书,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在一张连续背书的票据上,记载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是李某,恰好李某将此票据丢失,被同名同姓的另一个人捡到,并且冒领,此时,对于付款人来说,由于背书是连续的,且最后的持票人的姓名和另款人的身份证件上的记载是一致的,此时,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此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对于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的证明事项。如果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应该提供其他合法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在此处,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一般可以有:通过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方法。在此情况下,一般是无法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必须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证明。此种方法就是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权利证明的方法是一样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规定的是后手对直接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后手的概念: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同时在票据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是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后和后手在票据关系中是相对而言的,在同一票据的流通过程中,丙有可能是甲的后手,也有可能是丁的前手。在本条的第一款中规定了票据的后手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后手在本条的规定的责任中,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不是伪造的或者是有变造的行为。如果直接后手对于其前手的签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是故意后者是重大过失导致其取得票据,则直接后手就应该承担责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背书时附条件的情况和背书使不得部分背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背书不能够附条件。在我国,背书转让票据时。不能够附条件。如果再背书中附有条件,则此票据行为并不是绝对的无效,而是将背书的条件作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条件处理。所记载的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该票据和普通的票据一样,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不能够分为几部分转让或者转让给不同的数人。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则票据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也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在此试举两个例子:1、甲将某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乙,此票据的金额为二十万元。甲欠乙十八万元,则甲将该张票据上的十八万元转让给乙,自己留下二万元的行为是无效的。2、甲有一张五十万的汇票,同时甲欠丙十五万元,欠丁三十五万元,则甲不能够将此张票据中的十五万元背书给丙,同时将三十五万元背书给丁,这种背书是无效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规定的是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效力。

  在背书中当事人可以记载相应的事项。如果当事人不想让此汇票继续流通转让,则背书人可以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禁止转让。在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有关语句以后,该票据还是可以依法背书转让的,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转让以后在取得票据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简单的讲,就是背书人只是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规定了在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两种背书的功能: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一般情况下是进行票据的转让,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委托背书,所以在委托背书时一定要在汇票中记载相应的委托收款的字样。在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以后,被背书人就无法在此转让此票据权利,而只能够根据背书人的委托和授权,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在进行设质背书时,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的字样。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了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时担保的效力就是和担保法中的质权的效力是一致的。对于设质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只能够进行委任背书,而不能够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是设质背书。

  第三十六条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背书转让的效力。

  由于在前面已经提及:在一般情况下,背书的作用是用来进行票据权利的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的被背书人通常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如果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时,被背书人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同样的道理,在票据由于超过了付款提示期限以后,再次进行背书转让,则被背书人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在保护被背书人方面是不利的。所以票据法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再进行背书转让。

  但是在实践中总是发生违法的事情,所以本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此处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当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汇票的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当然会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以向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以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没有得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一方面只是针对其后手承担的,另一方面,其保证责任可以因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而被免除。

  对于背书人后手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此不赘述。

  第三节 承 兑第三十八条本条规定了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主要的特点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的行为主体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的内容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

  应该注意: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因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就无需承兑;在支票中,银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机构是付款人,并且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也无需承兑。

  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的是提示承兑的情况。

  提示承兑的定义在本条第二款中做出了规定,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且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在提示承诺时,由于汇票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所以应该将汇票提示给付款人,而不能够使用口头的形式。

  在本条的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承兑的时间。在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付款日期的方式,本条和第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两种付款日确定方式的提示承兑日期。在本条中的规定是:

  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因为在出票时,此两种方式记载的付款日是确定无疑的,所以比较方便。请求承兑是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诺,并且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的准备,如果在付款日之时蔡提示,一方面付款人无法进行准备,另一方面则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在提示承兑了。所以提示承兑的时间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即票据到期日之前。

  第四十条本条规定了提示承兑的另外两种情况和不进行提示承兑的后果。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出票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汇票的承兑期限是一个月,所以应该严格遵守本条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的这个提示承兑的时间是相对较短的,但是这是为了考虑到使得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的原因,故如此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因为此种汇票的付款是见票即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持票人为能够按期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丧失了对于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只能够按照民法上的请求权要求进行请求了。

  第四十一条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时间和必要的手续。

  本条第一款中明确的规定了承兑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期的三日内。所谓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在此考虑时间中,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所以这个时间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给付款人充足的时间,使其能够考虑周全;另一方面,该时间有不能够太长,使得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实现等待的太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天的时间。同时,在这个考虑时间中,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账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同出票人联系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决定是否承兑。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经过了三天的期限以后,汇票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兑的决定,但是也可以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的必要的手续——付款人需要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制作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回单签发的对象是持票人;回单上记载的事项是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和承兑人签章。之所以要制作回单,是因为在付款人考虑是否承兑时需要临时的占有汇票,但是由于汇票的占有对于权利的享受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所以必须制作汇票的回单,证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的人。

  第四十二条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格式问题。

  如果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以后,决定进行承兑的,则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进行记载,这是与汇票的高度的文义性和严格的形式要求联系的。在汇票上的记载事项中应该注意:首先,法律规定的是在汇票的正面进行记载,记载的内容是“承兑”的字样。其次,应该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签章。再次,如果是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承兑是记载付款日期。以上三项内容是必须进行记载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汇票上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在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对承兑日期应该进行记载,但是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进行记载,则本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性的规定: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也就是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承兑附条件无效的情况。

  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在承兑是附加了条件,则该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所谓附条件,就是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件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条件,可以有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之分。如果在承兑时附加了条件,则承兑的效力还是不确定的,还有取决于将来的条件是否发生这个因素,这种不确定性是和承兑需要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承兑是不能够附加条件的。因此,在承兑中,附加条件的语句是绝对不得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将会导致承兑行为的无效,也就是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本条对于承兑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所以,根据此定义,付款人做出了承诺,应该在到期日进行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承兑的效力发生,是在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的有关记载以后,并且将汇票交付给持票人以后开始生效。此时,票据的付款人变成了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变成了票据债务的第一负责人。也就是说持票人必须在要求取得票据金额时,首先应该向承兑人行使权利,首先向承兑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在没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前,持票人不能够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如果在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即使付款人拒绝承兑,在其他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时,承兑人也必须最终的履行自己的债务。除非是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此时付款人可以以资金关系的缺乏来进行抗辩,拒绝进行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