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九条
第九条 、,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重任,理应严格执行法律;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作为本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从实际中看,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依法履行保证本法贯彻实施的职责,反而成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保护伞”。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以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收入为由,对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劣质产品,以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为本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对生产、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有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的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法的贯彻实施,成为有些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根源之一。针对这一情况,本条明确规定:,,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和处理业务的权力。“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违法行为而对违法行为人提供便利或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违法行为人免于应受的处罚等行为。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采取主动庇护或视而不见,纵容其发展的行为。第二款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因为实际中存在的有些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仅是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有的是以某一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下发“红头文件”实施的,其影响和危害性更大。对此,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至于对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