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构成的规定。
信托是一种理财制度,信托当事人是为一定的财产利益而建立信托关系的,有财产才会有信托行为,信托行为的成立以一定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财产而确定。可以说,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规范信托关系必须规范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构成也就是信托财产的范围,是指在设立信托后,哪些财产应当作为信托财产。明确界定信托财产的构成是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是保护信托财产利益的要求。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第一,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人须要将其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行使,信托成立后,该项作为信托关系客体的财产就成为信托标的,从而成为信托财产。这部分信托财产是在信托成立时形成的,是初始的信托财产。信托成立,表明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权,委托人应将已经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由此可见,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了初始的信托财产。第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而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者由于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的发生,会孳生新的财产,或者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会发生变化,比如,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有价证券、贷款债权、担保物权或利息,因花费信托财产而购买到财物、出卖信托财产而取得对价,因信托财产灭失而取得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形态的财产,都是由原有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根据信托的本旨,即保全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信托财产的孳息或代位物仍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或者说信托财产应当由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构成。如果信托财产不能合法转让或流通,就无法用来进行交易和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影响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两项特定的规则,首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某些物的流通主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等。(2)军用武器、弹药。(3)淫秽的书刊、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等。以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定要求,信托是无效的。第二,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些特定物的流通是不必要也不应当绝对禁止的,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其流通,可能对国家利益、经济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这些特定物的流通应作适当限制。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物的流通规定了限制条件,对于这些流通受到限制的物也就是限制流通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允许其转让。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物主要包括:(1)城乡土地使用权。(2)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3)烟草专卖品。(4)麻醉品。(5)探矿权、采矿权。(6)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7)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等。以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信托设立前,应使该项财产成为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只有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该项财产的流通转让许可后,这种财产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以其设立的信托才能产生效力。具体应经过哪个主管部门批准,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