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解读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问:据了解,关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今年初专门下发了一个通知,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未再明确此类案件的管辖,该通知是否继续执行?
答:鉴于当前社会生活中驰名商标认定被“异化”的现象较为严重,而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又不可能非常具体,在具体把握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为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我院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2009年1月6日印发)中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鉴于管辖问题已通过上述通知专门明确,司法解释对此不再涉及,仍按该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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