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 颁布单位:“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 更新时间:2011-06-01
  • 关键词:解读 十一 司法解释 保护 注册商标 商标 规定 使用 驰名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问: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2008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对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这是否可以理解为是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答:您的理解完全正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二是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的已注册商标。对于构成侵犯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在后注册商标,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既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精神,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实际,也有利于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因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作出相关规定。基于同样的精神,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原告以被告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倘若被诉商标系被告在先使用而被原告抢注了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当然应当有权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并可以提出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反诉。当然,被告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不受5年的限制”。超过该条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该争议的注册商标即不可撤销。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能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司法解释第十条将此作为第(一)项例外情形予以规定。第(二)项的例外情形,是指给予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保护,必须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为必要。在被告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未驰名,就不能获得禁止被告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