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十条解读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问:如何确定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司法解释第十条是不是规定了跨类保护范围的标准?
答:您说得对。针对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整齐划一和固定不变的,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第十条作出的限定便于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跨类保护的范围,使其保护范围宽窄适度,避免使跨类保护成为“全类保护”,从而使跨类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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