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解读
第七条第一款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解读】司法解释还从举证角度,细化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而对于曾被司法或行政途径认定过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
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对该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什么?
答:正如我们前面所说,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提出异议的,。”本司法解释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
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外,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