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之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来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早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并设专章对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保险法来讲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但是海商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依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十分有限,除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外,只允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外资股份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在当时对于保护我国尚处于成长期的民族保险业是非常必要的。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谈判时的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外开放,不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我国引进外资、管理和技术,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考虑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农业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分散,承保的危险复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经营成本和赔付率都很高,难以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从事经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农业保险问题主要采取政策倾斜和财政补贴的办法。
我国幅员辽阔,又是农业大国,每年受各种自然灾害影响,农业损失巨大。虽然农民有参加农业保险的客观需求,但是普遍承受不起按照商业保险原则确定的高额保费,因此,保险法确立的商业保险活动的规范难以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仅靠国家有限的财力也难以解决农业赈灾扶困的根本问题。如何解决我国农业保险问题,还需要结合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方针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是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的政策不会改变。本条的规定为发展我国农业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确定的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根据国外实践,还有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例如:相互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形成相互保险关系。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受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获得保险经营带来的盈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弥补。由于这种保险组织的相互保险特点,在保险业中,特别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这是一种特有的保险组织形式。又如保险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同意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和。盈余可以分到每一成员的帐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分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部应得盈余金。这种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相互监督,有利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少有关相互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范。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出现此类保险组织,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前,我国没有保险法,。本法生效后,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一律应当按照生效后的保险法办理。?保险法需要说明。为此,本条规定,,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这对于依法改造保险法生效前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产生,就会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否则,人们无从知道法律何时生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我国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当了解并掌握法律的施行日期。
,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保险法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本法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根据本条和本法修改决定的规定,本法的时间效力如下:一是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修改决定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修改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一律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凡是在此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一律适用修改前的保险法。
[释义] 本条是对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早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并设专章对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保险法来讲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但是海商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依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十分有限,除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外,只允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外资股份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在当时对于保护我国尚处于成长期的民族保险业是非常必要的。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谈判时的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外开放,不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我国引进外资、管理和技术,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考虑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农业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分散,承保的危险复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经营成本和赔付率都很高,难以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从事经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农业保险问题主要采取政策倾斜和财政补贴的办法。
我国幅员辽阔,又是农业大国,每年受各种自然灾害影响,农业损失巨大。虽然农民有参加农业保险的客观需求,但是普遍承受不起按照商业保险原则确定的高额保费,因此,保险法确立的商业保险活动的规范难以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仅靠国家有限的财力也难以解决农业赈灾扶困的根本问题。如何解决我国农业保险问题,还需要结合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方针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是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的政策不会改变。本条的规定为发展我国农业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确定的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根据国外实践,还有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例如:相互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形成相互保险关系。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受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获得保险经营带来的盈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弥补。由于这种保险组织的相互保险特点,在保险业中,特别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这是一种特有的保险组织形式。又如保险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同意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和。盈余可以分到每一成员的帐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分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部应得盈余金。这种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相互监督,有利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少有关相互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范。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出现此类保险组织,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前,我国没有保险法,。本法生效后,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一律应当按照生效后的保险法办理。?保险法需要说明。为此,本条规定,,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这对于依法改造保险法生效前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产生,就会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否则,人们无从知道法律何时生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我国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当了解并掌握法律的施行日期。
,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保险法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本法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根据本条和本法修改决定的规定,本法的时间效力如下:一是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修改决定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修改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一律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凡是在此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一律适用修改前的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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