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之第七章 法律责任

  • 颁布单位:保险法释义之第七章 法律责任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法律责任 共和 人民 中华 保险 或者 规定 保险公司 监督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进行保险欺诈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人身或者财产保险事故等欺骗手段,进行保险欺诈活动,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欺诈还常伴有其他暴力犯罪,因此,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违法犯罪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保险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比如,投保人没有相关货物,而向保险人提供伪造的仓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
    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在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供编造的事实,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仓库投保企业财产险后,没有发生仓库被盗事件,而故意制造仓库被盗的假现场,骗取保险金。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所投保的财产灭失、损毁,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以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财产损失险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采取杀害、伤害、虐待、投毒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患病,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为其配偶投保长期人身险后,故意将其配偶驾驶的汽车的刹车装置破坏,造成其配偶车毁人亡,骗取保险金。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采取本条所列非法手段,向保险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对保险事故原因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夸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的保险金,涂改其住院收据;某公司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损失价值的保险金,指使、唆使或者收买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或者财产评估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行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活动中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其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1.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2.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应当依法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这是对投保人不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惩戒措施。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一措施,采取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手段逃避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否则,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通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方式招揽业务。否则,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中介,在为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或者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及保险产品方面发挥着桥梁与纽带作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诚信义务,依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时,不履行法定义务,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依职权或者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不仅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也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职权或者职务”作掩护,其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因此,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严厉打击这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情节严重的,。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积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设立保险公司和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行为,这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允许的。因为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不仅专业性强,经营管理方式也与其他行业有显著区别。保险公司以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吸收保险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或者发生疾病、伤残、死亡等情形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经济补偿,帮助他们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管理,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发挥其保险保障功能。
    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经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是指保险公司违反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从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保险公司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定审批登记事项,是指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时必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的重要事项,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后,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和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事项,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上述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违法。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分立或者合并,均构成违法。
    8.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批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
    保险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保险公司不依法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依法制作的、记录和反映其各自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情况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解和掌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提供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所称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的不需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投保人只有同意接受或者拒绝接受的选择,没有修改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拟订对投保人是否公平、合理,就成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释义]    本条是对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布。保险公司还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上述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实施监督检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即构成违法。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拒绝或者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检查监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法进行超额承保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超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赔付条件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为。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承保直接违反补偿原则,因此,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同样,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如投保人为了获得超额利益,故意纵火(制造保险事故),烧毁保险财产;或者为了取得高额保险金给付,故意放纵犯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办理超额承保,也不得承保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办理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依照本条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行为。鉴于保险业专业性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对经济的平稳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大影响,为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规定,在我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未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违法属于法人违法。法人违法是指法人意思表示机关的行为违法。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由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经营管理机关。因此,保险公司违法,除保险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各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1.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2.违反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超额承保的。3.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4.未按照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存保证金的,或者违反这条规定动用保险金的。5.违反保险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6.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或者分立、合并的。7.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8.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9.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10.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取公积金的。11.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12.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利用保险公司资金的。13.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或者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14.违反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未将应当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15.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16.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根据具体责任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约的民事责任;另一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给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原则;三是向相对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由于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一一列举出来,因此,本条只原则规定,违反保险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可以避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琐;二是可以防止挂一漏万;三是可以给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全面保护。依照本条规定,凡是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应当珍重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根据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如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对所任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等,即构成违法失职,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犯上述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2.行政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