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15条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及其审批修改程序的规定。
对流域或者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是实现有关流域或者区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基础和保障。我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水污染防治一直坚持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的原则。我国水法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本次修订仍然坚持这一原则。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分为四类:一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是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外的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四是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不同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其制定、审批和修改程序也不同。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目前,、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已有多个,,,、《关于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复》。上述规划确定了相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主要任务、治理项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针对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严峻形势,。因此,做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于实现全国水环境保护目标具有决定性意义。,“十一五”期间重点治理的流域,在“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滇池、巢湖)”、“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一库(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松花江、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等流域。因此,对尚未制定流域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尽快组织编制,。
本条第二款为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增加这一款主要是对现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细化。按照这一款的规定,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其编制的依据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其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依据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如闽江流域基本在福建省内,就应由福建省环保局会同同级水利厅等部门编制后,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法律地位,即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因此,水污染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在不断变化,经济技术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因此水污染防治规划也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规划。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得以具体落实的基础。因此,县级以上地方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条第五款对各地方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各地方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依据为经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负有责任,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