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72条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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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水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期限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