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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方式的规定。
,。、,。
。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大、设置区域广,,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而是要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目前,。
按照本条规定,。所谓统一领导和管理,,其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不受地方管理。,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目前,、市各级,必要时也设立县级机构。派出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对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其活动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同时,,,不得授权派出机构履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附带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内容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国银监会实施的,其各级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也要实施,建议明确哪些条款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哪些条款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因此,在银监法中,;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的,。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规定。
银行业是风险行业,商业银行是特种企业,负债经营,一旦发生风险,不仅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严重的则可能引发经济危机。二战以前,世界上曾多次发生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二战以后,较长一段时间世界经济相对稳定,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尤其是银行危机再次引起全世界的关注。对于亚洲金融危机,我们还记忆犹新。,防范金融风险,非常重要,从事监督管理工作责任重大。银行业与一般的行业相比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专业性很强,是一个理论性与操作性密切结合的行业。对于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正在改革金融体制,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也将进入我国。如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需要不断地学习,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因此,,必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业务性强,对于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应当提出要求。而且,,首先应当搞好自身建设。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对于从事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由银监会承担后,根据本条要求应当研究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同时,还要通过业务学习、培训、进修等,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很大。,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往往会以利益引诱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为其不法行为开绿灯。面对种种诱惑,一些监督管理人员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须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遵纪守法、遵守道德。
本条还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在审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此项应当改为“不得在被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广泛,且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关系密切,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要求。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兼职,也不得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中兼职。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时,必然会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新的金融业务品种;有的可能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隐私;有的可能涉及到在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能力等秘密或者不愿为他人所知道的个人隐私;有时甚至会涉及到国家秘密。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亦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具体讲,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在一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只限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办法处理。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1)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2)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应当采取前述保密措施。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诀窍、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有可能知悉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不负责任地将所知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在审议、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时,有的委员提出,,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此也有明确要求,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故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加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承担着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职责。,,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可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限制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防止发生腐败现象和职务违法犯罪。为此,这次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接受监督,。
,首先必须要依照法定职权,严格执法。依照法定职权,严格执法就是执法必严。能否做到执法必严,衡量的客观标准之一就是执法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因此,、,并将监督管理程序公开,接受监督。。本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公开原则既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规则发布,也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程序公开。公开监督管理程序,目的是依法接受监督,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为和监督管理过程具有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促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公正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责任意识。故本条规定,,。
,,就是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监督管理责任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监督管理责任制度是一项十分必要,且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也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有效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上的保障。因此,。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防止权力滥用和执法腐败。因此,,结合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职责。,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工作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关系到每一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行为时,特别是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时,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紧密配合、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的良好关系,可以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有利于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的配合和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就是必须这样去做,有义务为了国家的利益支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里所指的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是指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有关的各个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对于各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来说,还必须依法约束自己,不得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尤其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时,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有矛盾时,应当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得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局部利益干扰、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如果出现违反法律,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国家利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了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外,其他任何违反法律,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监察等机关,。
、监察等机关,。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过程中,很多委员提出,、管理监督以外,还要有外部的约束,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因此就增加了这一条的规定。
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是适当的。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受理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