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国诉张x勤合伙合同履行纠纷案
原告孙x国与被告张x勤合伙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x贵、任x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04年10月21日和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南川市有关部门招商引资到南川从事肉类加工的个体户。2003年9月,我与南川市食品公司达成购买南川市肉联厂的意向协议后,该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该企业的资产拍卖过程中,我均积极争取购买。2003年3月1日我与被告张x勤签订了合伙购买南川肉联厂的简单协议,约定我们合伙购买该破产企业的资产,各出资50%,也各占50%的股份。由于2003年3月2日的拍卖未能举行,我于不久即到成都治病,但其间仍与破产清算小组联系购买事宜。2004年3月25日,被告在我的出纳杨三明手中领取了我应承担的参加竞买的保证金25万元后,参加了3月26日举行的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但事后,被告反悔协议,拒不承认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事宜。经有关部门调解仍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并判决我享有原南川市肉联厂的50%的资产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解单协议》,证明双方合伙购买肉联厂破产资产的合意。
2、被告张x勤于2004年3月25日出据给杨三明的收款25万元的收条1张,证明自己交付按双方约定应承担的于3月26日报名竞买肉联厂的保证金的一半的事实。
3、原告孙x国于2004年6月13日向张x勤发出的“关于要求缴纳购买肉联厂企业资产款额和明晰产权份额的通知”及第0395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及查询邮件回单,证明在被告购买肉联厂成功后,自己向被告要求依合同交纳购买款的事实及被告张x勤收到该通知的情况。
4、重庆创x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交发的拍卖公告,竞买登记书、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目录,证明此次的拍卖经过并明确在特别告知中已确认只有从事肉类加工的人才有报名竞买的资格。
5、原告孙x国于2003年9月16日与南川市食品公司签订的“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核心资产买卖意向协议书”,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购买肉联厂资产。
6、证人冉胜华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为2004年3月26日的拍卖会曾通知过原、被告以及被告张x勤曾与原告孙x国电话交谈购买肉联厂的事宜和原、被告为共同购买发生纠纷后,自己曾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
7、证人杨三明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原告孙x国的出纳工作人员,以前与被告张x勤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8、证人杨建中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合伙购买的协议和2004年3月26日的拍卖会中原告的妻弟赵东升曾参加拍卖并举牌的事实。
9、证人王宏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孙x国曾向其谈过委托张x勤参加拍卖会竞买和赵东升举牌竞买的事实以及被告竞买成功后,在进行资产移交中原告孙x国参加资产接收,在双方为合伙购买产生争执后,南川商委及其本人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10、南川商委发[2004]45号文件,证明在肉联厂资产由二人购得后,曾决定由原告担任厂长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只针对2004年3月2日的购买有效;自己收取杨三明的25万元不是原告交的保证金;原告所邮寄的信函内容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原告与食品公司的意向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拍卖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据无异议。南川商委的文件,因现已宣布作废,因而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曾签订合伙购买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只是针对2004年3月2日的竞买,因而是附条件的协议。我现于2004年3月26日购得的食品公司肉联厂的资产系我个人购得,未与原告合伙购买。原告的妻弟未参与竞买,我也未收原告的25万元保证金,我与杨三明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产权出让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明肉联厂资产由其一人购买所得以及资产的内容。
2、交接记录,证明肉联厂资产的交接情况,佐证其与孙x国不属共同购买。
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卖的情况,佐证其与孙x国不属共同购买。
4、竞买登记书,证明其参加竞买登记的情况,佐证其与孙x国不属共同购买。
5、保证金缴款依据,证明竞买保证金由其一人缴纳,佐证与孙x国不属共同购买。
6、南川市人民法院(2003)南川法民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食品公司肉联厂已破产,其所购资产属肉联厂破产资产。
7、被告与孙x国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的协议,证明其与孙x国共同参加购买肉联厂的约定只针对2004年3月2日的拍卖会。
8、蒋信华与孙x国关于购买肉联厂的协议,证明孙x国与蒋信华也有共同购买肉联厂的协议,佐证其与孙x国共同参加购买肉联厂的约定只对2004年3月2日的拍卖会。
9、三张食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购得肉联厂破产资产后已组建了新的公司。
10、高瑞食品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孙x国于2004年5月14日(肉联厂拍卖后)也组建了自己的食品公司,佐证孙x国与其不属共同购买肉联厂破产资产。
11、孙x国于2004年3月26日住宿登记表,证明孙x国2004年3月26日在南川,佐证孙x国与其不属共同购买肉联厂破产资产。
12、证人吴少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原告拟定后自己抄写的,是针对2004年3月2日竞买而签订的。
13、证人张亮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拍卖是被告举牌并以450万元的价格购得肉联厂的破产资产,并证明在拍卖会现场未看见赵东升。
14、证人颜建华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举牌成功竞买的事实和赵东升不在拍卖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产权出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交接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书、南川市人民法院(2003)第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缴纳保证金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与蒋信华签订的协议和原、被告分别申请注册的工商登记档案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反驳。对原告孙x国2004年3月26日的住宿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吴少年、张亮、颜建华的证言只对吴少年抄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余证明内容否认。
闭庭后,原告还提供了南川市商业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向南川市西城国税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南川市肉联厂是出卖给原告孙x国、被告张x勤的。
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国曾系租赁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杀牛车间经营肉类加工的个体户。2003年9月16日,南川市食品公司与原告孙x国达成将该公司肉联厂的资产出售给原告的意向协议后。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经申请被本院宣告破产。2003年12月8日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重庆创x拍卖有限公司达成委托拍卖合同,对原食品公司(含肉联厂)的资产逐步进行拍卖。在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还债并进行资产拍卖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破产清算小组表明意欲购买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的意向,并曾与该公司的原另一承租人蒋信华达成共同购买肉联厂资产,或由一方购得并同意另一方继续承租部分资产经营的协议(该协议未签署签订时间)。后由于肉联厂资产的几次拍卖均因故不能成功,原告又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张x勤签订了由吴少年执笔抄写的《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解单协议》。双方约定:“为了争取购买南川肉联厂及2004年3月2日的购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共同经营、发展、管理、股份各50%;双方与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任何一方成交签字生效,所有责任共同承担。在560万元以内的成交,均各负担50%的资金(包括应交纳的50万元竞买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报名参加3月2日的拍卖会,但因故仍未能如期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