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韩x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新x国盾网络技术中心、崔x芳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韩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x公司)诉被告北京新x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新x中心)、被告崔x芳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衍、委托代理人刘x秋,被告新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x霖,被告崔x芳(新x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与新x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新x中心负责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协会)在上海共同成立“北京新x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上海分部”(以下简称上海分部),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新x中心保证按照其与上海协会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我公司为此合作项目投资200万元。协议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01年10月20日将200万元交给新x中心。后因新x中心原因,新x中心与上海协会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没有落实。新x中心于2003年11月26日做出尽快退还我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的承诺,同时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崔x芳表示如新x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则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但新x中心和崔x芳至今未退还我公司200万元的投资款。起诉讼,要求新x中心和崔x芳退还我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23 900元)。
原告韩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韩x公司与新x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2、新x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3、新x中心和崔x芳出具的“关于退还沈阳韩x商贸有限公司二百万元投资款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4、新x中心于2002年12月30日给韩x公司的一封传真信件复印件。
被告新x中心辩称,1、韩x公司主张退还200万元投资款违反协议约定。我中心与韩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协议“合作期限至上海分部更换完经手的上海辖区印章为止”,现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并未届满。我中心按照协议约定与上海协会签订了合同并成立了上海分部,还超出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上海分部拨款10万元,,故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未能启动。我中心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亦未出现严重问题,韩x公司无权单方主张终止协议并退还200万元。韩x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协议约定韩x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方式是利润分成,而非我中心向韩x公司借款而需支付利息。2、韩x公司已通过控制我中心的经营权实现了投资回报。我中心在《会谈纪要》上签名盖章后,将我中心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与韩x公司,后韩x公司委派职员控制了我中心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我中心8个月有余。3、韩x公司已经从200万元投资款中提取了315 000元,并且韩x公司和我中心相关人员共赴上海考察时的费用亦是由我中心负担的。4、韩x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我中心在其事先打印设计好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我中心认为该还款承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我中心不同意韩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x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3份证据:1、新x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天津南开大学戈德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3、;4、韩x公司与新x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5、2003年1月10日韩x公司与新x中心的会谈纪要;6、2003年1月13日新x中心发给韩x公司的传真;7、2003年1月13日韩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衍出具的委托书;8、2003年2月21日新x中心的职工陶冶、吴英、赵佰龙、朱英艳、;9、2003年1月14日和2003年9月24日新x中心收到韩x公司交回印章的收条2张;10、2003年1月10日新x中心出具的对赵炳衍的任命书;11、赵炳衍发给新x中心的5份传真;12、承诺书;13、新x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14、、评估结果的通知”;15、;16、北京新x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上海分部营业执照;17、新x中心为上海分部拨款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8、新x中心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19、新x中心与韩x公司相关人员到上海共同考察的照片1张;20、新x中心与韩x公司相关人员共赴上海考察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单据17张;21、新x中心的甘家口大厦写字楼租赁协议;22、新x中心5名员工的工资收条;23、韩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衍于2001年9月22日、2001年10月20日和2002年6月7日所写的3张收条。
被告崔x芳辩称,我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韩x公司的欺诈而为之,故该承诺书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韩x公司起诉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我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故我现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我不同意韩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x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确认:
一、2001年10月20日,韩x公司(乙方)与新x中心(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与上海协会共同成立上海分部,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甲方保证按照其与上海协会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乙方为此合作项目投资200万元。双方在协议的“甲方的责任及义务”第3项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合作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后,即按合同内容,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当上海合作方办妥工商执照、,即安排定购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培训上海方工作人员,直到履行完成在与上海合作方签署的合同中所述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在协议的“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2项中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与上海合作方签署的合同书内容办理,认可该合作的方式,决无异议,乙方不参与上海分部的经营管理。”在协议的“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4项中约定:“如甲方与上海合作方发生违约或严重问题,乙方有权提出退款并终止合同,否则,如乙方提前退出合作,所交的合作资金可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当日,韩x公司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交付给新x中心。另韩x公司与新x中心的相关人员曾共赴上海实地考察并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支出。韩x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新x中心提交的证据4、19、20可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1年9月28日,新x中心与上海协会签订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就共同成立上海分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上海分部已于此前的2001年8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海分部成立之后即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办理成功,致使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项目没有落实。韩x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新x中心提交的证据13、16、18可证明上述事实。
三、因上海分部至今未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韩x公司数次向新x中心要求退还200万元投资款,新x中心亦曾提出过退款方案。新x中心与韩x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以会谈纪要的形式对退还韩x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有新x中心单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后韩x公司又通过委派张浩然等人到新x中心收取投资款和实际持有新x中心的数枚公章等方式要求新x中心退还200万元投资款,但新x中心未予退还该款项。新x中心于2003年11月26日做出尽快退还韩x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的承诺书,同时崔x芳在承诺书中表示“公司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均由我崔x芳(法人代表)个人承担”。韩x公司提交的证据3、4和新x中心提交的证据5、7、9、11、12可证明上述事实。
四、新x中心于2001年11月2日向上海分部电汇10万元作为开办费用。新x中心另向法庭提供韩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衍于2001年9月22日所写的收到“中韩费用”现金20万元的收条1张、赵炳衍于2001年10月20日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提款15 000元的取现单1张以及赵炳衍于2002年6月7日所写的向新x中心借款10万元的借条1张,韩x公司对该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1年9月22日收条落款日期尚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2001年10月20日取现单系赵炳衍在自己的帐户上的取现单,故与本案无关;2002年6月7日借条系赵炳衍的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新x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上述款项对韩x公司提起反诉。新x中心提交的证据17、23可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因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韩x公司对新x中心的证据6、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6、10无韩x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8系新x中心与其职工间的内部行为,故本院对新x中心的上述3份证据不予采信。新x中心的证据21系该中心在甘家口大厦租赁写字楼进行经营的协议,证据22系新x中心与其职工间的内部行为,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