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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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法经字〔1988〕第1xx号请示收悉。关于云南省xx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x服务部(以下简称正x服务部)退还的96000元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的问题,经研究认为:诈骗犯卢x虽是正x服务部的经理,但正x服务部退还运销服务部96000元联营投资款,则是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退款,是正x服务部正常的经营活动,并非卢的个人行为,与卢诈骗云南省景洪县民族家具厂300000元货款的犯罪行为是两回事。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正x服务部退还运销服务部的96000元联营投资款,不应作为赃款处理。
附:被告人用诈骗款偿还债务债权人取得该款后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的请示报告 法经字〔1988〕第1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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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刑事判决书,,待案件终审后发还受害人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虽然刑事诉讼中已查明卢x汇至xx汽车总站的96000元确系其从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诈骗来的款,但是,汽车总站与卢x开办的正x服务部1987年7月11日签订过联营协议,汽车总站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汇了10万元投资款给正x服务部,后因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于1987年9月1日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据此,正x服务部11月2日汇退投资款96000元给汽车总站。这96000元是xx汽车总站合法取得的财产,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xx中院向我院提出请示。
我们研究认为:这类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面大案例多。由于被告人在经济交往中,特别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总是拆东墙补西墙,骗东家还西家,使和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孤立地从刑事犯罪的角度作为赃款追回或者只从经济纠纷的角度认为不是赃款不予退回都不尽妥当。应在刑事诉讼中审查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诈骗。如果已构成诈骗罪,即应并案处理,作为赃款退出,待处理赃款时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况,按比例发还。如果不构成诈骗罪,则不应作为赃款退出。关于xx中院请示的卢x诈骗案涉及的xx汽车总站96000元是否应作为赃款退出的问题。,且xx汽车总站是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合法取得的财产,故不应作为赃款退出。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