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华x公司诉王x抽本租赁经营合同

  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抽本租赁经营合同,期限3年,而被告仅经营了10个月即终止了合同履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抽本金47.94万元,其经营期间应交付租金233 333元,而被告现仍欠上列款项204 170.36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12名定员职工的养老保险费5 760元,而被告仅交付2 800元,要求被告交齐欠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2 960元。

  判案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抽本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但合同约定的抽本金,有数笔款项并非真正意义的抽本金,应将其调除或扣减:1.关于99 952.94元的应收款,首先,将其确定为抽本金有失公平,抽本租赁经营其含义为购买原有商品,租赁场地经营,承租者并不负有为出租者清收债权的义务。

  2.被告认购的库存商品中,因为有23 255.45元系残损商品,原告在当时也答应扣减相应数额的抽本金,所以被告要求扣减该笔抽本金,应予支持。

  3.关于4 262.80元的代销白酒,双方本已发现误将其计入抽本金,却未更正,而采取变通的手法,约定由被告销出或退回客户后,顶付抽本金,该变通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之处,但现在白酒既未销出也未退货,被告则不需向原告交付此笔抽本金,被告只将白酒退付原告即可,所以,该款应从抽本金中调除。判决:1.确认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与被告王x解除抽本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有效。驳回双方向对方请求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退还被告王x超交的抽本金、租金、职工养老保险费21 285.73元。3.被告王x将其在抽本租赁时接收的应收款凭证及被告王x已清偿的应付款清偿凭证交付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4.被告人王x将其在抽本租赁时接收的代销白酒退付给原告人荣成市华x公司。

  另附原文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经初字第xx号。2.案由:租赁经营合同案。3.诉讼双方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望远,经理。被告:王x,女,30岁,汉族,荣成市华x公司职工。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培传;审判员:王吉山、崔贤兴。6.审结时间:1999年5月10日。

  (二)诉辩主张原告诉称: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抽本租赁经营合同,期限3年,而被告仅经营了10个月即终止了合同履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抽本金47.94万元,其经营期间应交付租金233 333元,而被告现仍欠上列款项204 170.36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12名定员职工的养老保险费5 760元,而被告仅交付2 800元,要求被告交齐欠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2 96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抽本金和租金,而是超交,原告之所以认为被告尚欠抽本金和租金,是因为抽本金中有数笔款额应当扣除,而被告未予扣除所致。被告应按实际使用职工的人数交付职工养老保险费,而不应按合同定员的12人承担。被告虽然在履行合同期间提出租金太高,无法履行合同,但并未实施终止履行的行为,是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原告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属的职工,1998年4月28日,原告决定对其下属的各经营部门实行抽本租赁经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抽本租赁经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自办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原告所属的食品部,期限3年;食品部库存商品(代销商品除外)价值47.94万元,由被告认购,该抽本金一年内一次付清;食品部原有的设施、设备及场地由被告租赁使用,每年租金28万元,被告应按月平均交付;被告应在全体营业员中同职工双向选择使用12人,并负责职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工资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240元,职工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48元与租金一起上交原告;同时合同还规定了劳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1998年10月29日,原告决定将各租赁者的租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下调10%,附加条件是各租赁者必须在此前付清合同确定的应交款额。1998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决定将各租赁者的租金,自1999年1月1日起下调20%,同样要求各租赁者在此前付清各项应交款额。上述二次租金下调,原告均以被告未付清应交款额为由,拒绝被告下调租金。199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申请书,提出租金太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月月底原告就通知被告交回经营场地终止合同,被告即将场地及设备、设施交回原告。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应交付的抽本金中,有99 952.94元是原告在抽本租赁前的应收款,双方在签订抽本租赁合同时协商,该款由被告清收,所以将其就约定在合同的抽本金中。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该款不必和其他抽本金同时交,可以“慢慢清收着交”。被告所认购的库存商品,在被告接手后发现,有23 255.45元的商品残损,并经原告验证属实。原告当时答应可以扣减相应数额的抽本金。被告应交付的抽本金中,有16 789.90元是原告抽本租赁前存放在被告处的应付款,签订抽本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在抽本金中增加16 789.90元,该款就不用交回原告,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债权人,折项交付了抽本金。被告在经营后,已将该款支付了债权人,并收回了债权人手中的欠条,但原、被告间未办理相关转账手续。签订抽本租赁合同后,被告发现误将一笔代销的白酒,当成抽本商品计入了抽本金中,数额是4 262.80元,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答复“不必更改合同,待白酒销出或退回客户后,办理转账手续,顶付抽本金即可”。但该白酒一直未销出,客户也未向原告和被告索退。原告因与他人债务纠纷而被诉至本院,由于原、被告间存有抽本租赁关系,1998年底,本院为执行原告的被诉案件,扣押了被告部分商品,折款64 224元。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共向原告交付抽本金、租金508 552.64元,其中截止1998年11月1日前付款474 922.74元,截止1999年1月1日前付款499 922.74元。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平均每月使用职工7.4人,被告已满额支付了所用职工的工资,交付了职工养老保险费2 800元。被告所用职工未满足合同定员人数,但没有在原告安排或职工单向选择时被告拒绝接收之情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2.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抽本租赁经营合同。3.本院(1998)荣经初字第539—2号民事裁定书。4.16 789.90元应付款的债权人威海糖酒站的书面证明及被告从威海糖酒站收回的欠条。5.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写给原告的申请书。

  (四)判案理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抽本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但合同约定的抽本金,有数笔款项并非真正意义的抽本金,应将其调除或扣减:1.关于99 952.94元的应收款,首先,将其确定为抽本金有失公平,抽本租赁经营其含义为购买原有商品,租赁场地经营,承租者并不负有为出租者清收债权的义务。合同将原告的债权约定在抽本金中由被告清收,加重了被告的不合理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对该约定,被告享有撤销权。其次,该债权由被告清收,即为债权的转让,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相对主体仍是原告,被告无法实现债权利益。所以被告提出该债权退归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再次,合同中规定该债权由被告清收,但双方又口头约定,“该款可以慢慢清收着交”。所以,被告对该款的交付,是以能否收回债权为履行标准,被告没有收回的也就不需交付,由于这一口头约定,使合同中的此项条款,完全丧失了约束力。根据上述理由,合同确定的抽本金中,应将该99 952.94元应收款调除,被告将该应收款的债权凭证退还原告。2.被告认购的库存商品中,因为有23 255.45元系残损商品,原告在当时也答应扣减相应数额的抽本金,所以被告要求扣减该笔抽本金,应予支持。3.关于4 262.80元的代销白酒,双方本已发现误将其计入抽本金,却未更正,而采取变通的手法,约定由被告销出或退回客户后,顶付抽本金,该变通处理方式虽然并无不当之处,但现在白酒既未销出也未退货,被告则不需向原告交付此笔抽本金,被告只将白酒退付原告即可,所以,该款应从抽本金中调除。被告因为原告的被诉案件而被本院扣押的64 224元商品,应折抵为被告交付了相应数额的抽本金或租金。虽然该扣押的商品尚在执行过程中,但被告已因此丧失了对该部分商品的各项权能,原告也因此可以获得确定的预期利益。所以,被告要求扣减扣押商品相应价值的抽本金或租金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抽本租赁经营前存放在被告处的应付款16 789.90元,因为被告在经营期间已将该款偿还了债权人,所以,应视为被告已交付了相应数额的抽本金,被告应将有关此债务已清结的凭证给付原告,办理结账手续。被告租赁经营后,虽然所用职工人数不足合同定员,但由于所用职工系双向选择,并且并无被告在原告安排或职工单向选择时拒绝接收之情况,因此,对合同定员不足,被告并无过错,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仅应承担所用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定员人数承担职工养老保险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原告两次对租赁者下调租金,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其行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决定下调租金时,已交付原告款额近50万元,而此时被告必交款项中尚不应包括抽本金,所以被告的履约事实完全符合原告所附加的“一定期限内交清合同确定的各项款额”之条件,原告拒绝被告下调租金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将抽本金一次性立即付清”,从而得出被告未按时交清应交款额的结论,这显然与合同中“一年内付清”之约定相背离,按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抽本金,只要在一年内付清,即为妥当地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应当享受两次租金下调待遇。被告在经营发生困难并向原告提交了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材料后,原告即告知被告终止合同、搬出场地,被告也立即将经营场地及设备、设施交还给原告,这实际是双方合意解除了合同,不属于任何一方的单方违约。所以原、被告各自主张向对方追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经营时间承担租金。依据以上结论,被告应实际交付抽本金335 138.91元,交付租金215 600元,交付职工养老保险费3 552元,合计554 290.91元,扣减被扣押的商品价值64 224元后,应为490 066.91元,而被告已实际交付抽本金、租金508 552.64元,交付职工养老保费2 800元,合计共超交21 285.73元,该超交款额系原告不当得利,应依法退还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抽本金、租金2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其索要该款之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与被告王x解除抽本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有效。驳回双方向对方请求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退还被告王x超交的抽本金、租金、职工养老保险费21 285.73元。3.被告王x将其在抽本租赁时接收的应收款凭证及被告王x已清偿的应付款清偿凭证交付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4.被告人王x将其在抽本租赁时接收的代销白酒退付给原告人荣成市华x公司。案件受理费12 732元,由原告荣成市华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