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正文:
  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七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期限,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八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及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意外伤害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六、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六、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保险人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
  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表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别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1 双目失明(注1)                        100%
       2 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3 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4 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5 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6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7 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8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之二    75%
         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5)
       9 十手指丧失(注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10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一上肢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50%
       11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一下肢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12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7)
       13 十足趾丧失(注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  14 两耳听力永久完全丧失(注9)                  30%
       15 一目视力永久完全丧失一
       16 脊柱永久遗留显著运动障碍(注10)
       17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之一关节或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18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之一关节或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19 一下肢永久缩短五公分以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丧失
       21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2 一足五趾丧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丧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丧失     15%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5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26 鼻丧损,且机能永久遗留显著障碍(注1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丧失,或中指、无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丧失  10%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音中,有三种以上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6.
  (1)手指丧失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丧失。
  (2)若经接指手术后机能仍永久完全丧失的,视为丧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于拇指时,若拇指原本的丧失已符合残疾标准,接合后机能虽完全正常,拇指仍视为丧失,而拇趾被截取部分不予计入。
  7.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丧失,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丧失指自趾关节切断而足趾全部丧失。
  9.听力丧失的认定
  (1)听力的测定,依国家规定的标准听力测定器测定。
  (2)听力永久完全丧失指频率在500、1000、2000、4000赫兹时的听力丧失程度分别为a、b、c、d分贝(强音单位)时,其(a+2b+2c+d)六分之一的值在80分贝以上(相当接近于耳壳而不能听清大声语言)且无复原希望的情况。
  10.脊柱显著运动障碍指颈柱完全强直,或于胸椎以下前后屈、左右屈及左右回旋三种运动之中,二种的运动被限制在生理范围二分之一以下。
  11.鼻部残疾的认定
  (1)鼻丧损指鼻软骨二分之一以上丧损的情况。
  (2)机能永久遗留显著障碍指两侧鼻子呼吸困难或嗅觉永久完全丧失。
  12.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一百八十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表

                                   (保险费100元)
  ┌──────┬───────┬─────────┬─────────┐
  │  保险期间│  投保年龄 │ 保险金额(趸交)│ 保险金额(年交)│
  ├──────┼───────┼─────────┼─────────┤
  │      │  0~15   │  125      │  523      │
  ├──────┼───────┼─────────┼─────────┤
  │  五   │  16~30  │  125      │  523      │
  ├──────┼───────┼─────────┼─────────┤
  │      │  31~40  │  125      │  522      │
  ├──────┼───────┼─────────┼─────────┤
  │  年   │  41~50  │  124      │  519      │
  ├──────┼───────┼─────────┼─────────┤
  │      │  51~65  │  124      │  513      │
  ├──────┼───────┼─────────┼─────────┤
  │      │  0~15   │  168      │  1232     │
  ├──────┼───────┼─────────┼─────────┤
  │  十   │  16~30  │  168      │  1229     │
  ├──────┼───────┼─────────┼─────────┤
  │      │  31~46  │  167      │  1222     │
  ├──────┼───────┼─────────┼─────────┤
  │  保险期间│  投保年龄 │ 保险金额(趸交)│ 保险金额(年交)│
  ├──────┼───────┼─────────┼─────────┤
  │  年   │  41~50  │  166      │  1200     │
  ├──────┼───────┼─────────┼─────────┤
  │      │  51~60  │  163      │  1152     │
  ├──────┼───────┼─────────┼─────────┤
  │      │  0~15   │  225      │  2163     │
  ├──────┼───────┼─────────┼─────────┤
  │  十   │  16~30  │  224      │  2151     │
  ├──────┼───────┼─────────┼─────────┤
  │  五   │  31~40  │  223      │  2122     │
  ├──────┼───────┼─────────┼─────────┤
  │  年   │  41~50  │  217      │  2036     │
  ├──────┼───────┼─────────┼─────────┤
  │      │  51~55  │  206      │  1866     │
  ├──────┼───────┼─────────┼─────────┤
  │      │  0~15   │  299      │  3366     │
  ├──────┼───────┼─────────┼─────────┤
  │  二十  │  16~30  │  297      │  3332     │
  ├──────┼───────┼─────────┼─────────┤
  │  年   │  31~40  │  291      │  3238     │
  ├──────┼───────┼─────────┼─────────┤
  │      │  41~50  │  275      │  2991     │
  ├──────┼───────┼─────────┼─────────┤
  │  三   │  0~15   │  507      │  6770     │
  ├──────┼───────┼─────────┼─────────┤
  │  十   │  16~30  │  492      │  6526     │
  ├──────┼───────┼─────────┼─────────┤
  │  年   │  31~40  │  457      │  59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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