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张某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上诉案

  李某等与张某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上诉案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梁屋村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见弟,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升华巷15号2梯3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昌,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昌路华美巷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芳,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恒安巷77号1座3梯503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昌,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升华巷15号2梯3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周,男,192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周田村民委员会天湖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香,女,193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周田村民委员会天湖村。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金穗花园6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金穗花园6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李立诚,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37号10幢407房。

  上诉人李某、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张某对徐超明享有101945元的合法债权。徐超明于1994年12月30日以12138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明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的铺位,并于2001年将此铺位转让给李某,李某于同年5月17日取得52号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666159号),徐超明与李某是姻亲关系。张某认为徐超明为逃避债务将52号铺转让给李某、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超明与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产权归还给徐超明,撤销李某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的房产证。本案重审期间,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夏见弟、儿子徐胜昌、徐文昌、女儿徐梅芳、父亲徐德周、继母张顺香。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张某与徐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超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承担还款义务只能由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超明除52号铺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52号铺的产权归属直接影响到张某的合法利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徐超明与李某之间买卖52号铺的行为是否有效。张某提供的证据一、,李某陈述其于1994年花费121382.4元购买52号铺,交钱时购房发票写了其的名字,,。结合徐超明妻子的陈述和收据、徐超明代扣水费及电费存折均证明在1994年至2002年2月期间一直由徐超明行使对52号铺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与李某于2001年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后成为所有权人相矛盾。李某辩称转让房屋目的是抵销债务,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再结合张某于2001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而李某于5月17日取得产权证及徐超明与李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徐超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即李某非法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明。徐超明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到张某的债权实现,张某要求撤销徐超明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因徐超明已病故,、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参加诉讼,行使徐超明的权利和履行徐超明的义务。李某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查封异议时张某才知道李某取得52号铺的产权证,故张某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张某提出撤销李某所办的产权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第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撤销徐超明和被告李某之间的以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行为。二、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徐超明(因徐超明已死亡,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继受)。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返还给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李某、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徐超明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与李某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上诉人李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夏见弟等六人虽然是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超明的遗产,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见弟等人存在继承徐超明遗产的事实,夏见弟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不存在民事关系,夏见弟等人列为一审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徐超明并申请财产保全,,故在(2001)明民初字第230号案无法对讼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在4月27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02年7月19日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间。三、李某与徐超明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属故意规避法律缺乏根据。李某与徐超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徐超明经营房地产,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1997年10月向李某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经多次追讨,徐超明2001年3月同意以物抵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李某,并索回借款借据,李某基于此无法在诉讼中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以物抵债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可以在法定的继承范围内进行,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说是以120000元购买的房屋,后又说是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而且李某与徐超明是姻亲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故意规避法律,所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对徐超明享有合法债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李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李某上诉主张与张某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超明于2002年11月病故,,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接到通知后均同意参加诉讼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现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提出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52号铺的产权证,张某于2002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李某提出张某应从2001年4月2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与徐超明以物抵债的房屋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且此项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徐超明和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正确,,李某应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2号至3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52号)返还给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152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