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德等4人诉陈国政等3人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陈维德等4人诉陈国政等3人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维德,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付福才,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
诉讼代理人:王孝民,汉族,干部,住×××。
原告:周志林,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原告:徐旭良,1959年出生,汉族,干部,住×××。
被告:陈国政,1957年出生,汉族,干部,住×××。
诉讼代理人:刘金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兰萍(系被告陈国政妻子),195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
被告:陈美英(系被告陈国政女儿),1982年出生,汉族,职工,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志文。
6.审结时间:2003年3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国政、陈兰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美英是他们的女儿。2002年1月30日,被告陈国政、陈兰萍为了逃避债务,把坐落在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71号的两间三层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在转让之前被告陈国政欠原告陈维德人民币23 500元、欠付福才人民币15 000元、欠周志林人民币40 000元、欠徐旭良人民币25 000元未归还。,已进入执行阶段,至今陈国政未归还分文。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2.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中原告方称没有归还分文不是事实,。另外,原告方称为逃避债务不是事实。被告陈国政系财税干部,有较高的工资收入;被告陈兰萍做生意,每年约有四、五万元的收入,可以用于还债,没有必要逃避债务。被告陈国政、陈兰萍转让财产是为了培养女儿陈美英独立管理财产的能力,使她能安心留在父母的身边。同时,原告方主张撤销权应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现已超过该期间。,财产的受让人只能是案件的第三人而不是案件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陈国政、陈兰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美英是他们的女儿。2002年1月30日,被告陈国政、陈兰萍将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71号的两间三层房屋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并由陈兰萍代领了陈美英的房产证书。而在此前,被告陈国政因向四原告及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四原告的债权经本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获清偿。200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0月9日由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房产证复印件1页。载明:房屋坐落于安文镇五指村71号,房屋所有人陈国政,共有人陈兰萍、陈美英;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86.15平方米。在附记栏内注明于2002年1月30日转陈美英户。
2.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1页。
3.附记复印件1页。注明2002年2月4日由陈兰萍代领陈美英的房产证。
4.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存根)复印件1页。证明载明,、236、237号裁定书查封。
(四)判案理由
:
1.被告陈国政因向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作为陈国政配偶的被告陈兰萍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共同财产制,对债权人也负有偿还之责任。两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将自己房产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不负有偿还义务的女儿陈美英,该转让行为客观上使两被告的财产减少,使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因而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内,被告方认为已超过法定期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陈美英是转让财产的受让者,诉讼中原告方已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原告方的诉讼无明显不当,被告称陈美英非案件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4.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国政、陈兰萍于2002年1月30日将坐落于安文镇五指村71号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的行为。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来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陈国政、陈兰萍负担。
(六)解说
1.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债的保全”中撤销权的问题。债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它是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担保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因此撤销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有:(1)债务人的有危害债权的行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是债务人减弱其清偿能力以致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其标准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为必要,即债务支付不能。(2)债务人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以后,消灭之前。(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效成立。主观条件即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的非共同条件,是指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过错,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存有恶意,明知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强债务人无力履行并害及债权人利益的状况。债务人的行为若为无偿,具有客观要件撤销权即可成立。对无偿行为的撤销,无须以恶意为条件。对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被告陈国政、陈兰萍在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将属自己份额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女儿,致债务支付不能,完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四原告就同一债务人的行为提起诉讼,。当然,如能将受让人陈美英列为第三人则更为妥当。
2.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在《合同法》实施后的新类型案件。但《合同法》实施前,对于该撤销权的行使是在审判程序中认定,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存在争议,而且在执行实践中,大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主张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经过诉讼程序和审判,就会侵犯无过错的案外人(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的意见认为,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不现实,因为买受方(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已经从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所有权,而且也实际上占有该项财产,主观上他没有做原告的意愿,买受人不可能做原告。申请执行人诉请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结果与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但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后,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问题已明确通过诉讼程序认定,故本案的受理是正确的。该制度的确立,不仅填补了我国债权保障制度的空白,而且为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建立诚信社会提供了司法保障,、克服“执行乱”提供了有效途径。本案判决后,被告未上诉,,被告也主动搬出了该房屋,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