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茂玉诉张英华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刘茂玉诉被告张英华、{汤0X}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玉和被告张英华、{汤0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将其所有的“驼马牌盈美胶囊”保健食品的技术有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生产样品过程中,由于该保健食品的技术不成熟,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另行签订终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的协议,由原告返还技术资料,二被告返还30万元转让费。原告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5万元转让费不予退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转让费5万元,并按照年息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英华、{汤0X}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了被告的技术秘密。在原告返还的技术资料中,有原告委托第三方利用被告技术生产样品的委托生产资料,该第三方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外主体。同时原告亦向案外他人传真过被告技术的批文及说明书等,同样泄露了被告的技术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保留向原告追究泄密责任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书》。

  2、二被告收取转让费的收条。

  3、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

  4、二被告收回技术资料的收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以及双方经协商终止转让合同并退还技术资料的事实。

  5、《盈美胶囊合作协议》。

  6、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

  7、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盈美胶囊试生产的说明”。

  8、《关于终止盈美胶囊合作的协议》。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终止技术转让合同的原因,系由于在生产样品过程中,原告发现利用二被告转让技术生产的保健食品达不到质量要求。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5、7、8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在2006年4月30日还不具备独立生产药品的资质,因此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所订合同系事后补签;而且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是合同外第三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委托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样品,泄露了被告的技术秘密;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并非药品检测权威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说明被告的技术存在问题。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9、广州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盈美胶囊试生产的说明”。

  10、刘茂玉认可将盈美胶囊批文和说明书传真给他人的字条。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向合同外第三人泄露被告技术秘密的事实。

  11、{汤0X}发给刘茂玉的传真件。

  12、刘茂玉回发给{汤0X}的传真件。

  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愿回收样品,双方对退款数额达成新的约定。

  13、二被告出具的附有邮件地址的收条。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曾同意将所印包装寄回被告处理。

  14、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检验报告书。

  证据14拟通过检验报告{公司1}出具的其它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

  15、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驼马牌盈美胶囊产品说明书及质量标准。

  证据15拟证明被告技术秘密中被原告泄露的相关内容。

  针对二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泄密的问题。委托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样品是因为原告经营的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被告在知晓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盈美胶囊的事实后未提出异议;至于给案外他人发送传真,系根据被告委托推荐其技术,发送内容仅有说明书及批准证书,这些内容都是公开的,不存在泄密;同意二被告少退还三万元是附期限的,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所以该约定已经无效;在证据13中写明邮件地址,是为了向被告寄还二被告与廊坊金洋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并不是被告所述用于寄送包装之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证: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8,二被告虽以己方证据14质疑其真实性,但证据14并不具有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效力,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证据9、10,可知原告确将利用被告技术生产样品的工作交予合同外他人完成,亦向案外他人发送过二被告技术的相关批文及说明书,该行为是否泄密,尚需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综合认定。通过证据11、12可知,原告同意二被告付款12万元附有明确期限,但被告并未依此期限履行,故该约定现已不具有约束力。证据13仅附有邮件地址,并无证据证明附加该地址的目的系原告同意寄回包装之意,故证据13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无争议事实的认定:2004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廊坊金洋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驼马牌减肥胶囊”的相关权利归属二被告,二被告以廊坊金洋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保健品批文。2005年12月13日,廊坊金洋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的“驼马牌盈美胶囊”获得保健品批文。2006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驼马牌盈美胶囊”保健食品全权转让给原告,包括该保健食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技术,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42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及的各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二被告将“驼马牌盈美胶囊”保健食品的注册批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交付原告。由于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终止《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30万元转让费,退款同时原告退还二被告所有技术资料,并明确原告对二被告的所有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此项目的另行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移交清单所列技术资料退还二被告,二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15万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汤0X}向原告发送传真,称由于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导致其技术价值贬损,要求原告适当减少返还款项,同时要求收购原告生产的样品。当日,原告回复传真,称同意被告汇款12万元,余款不再索要,有效期为2007年1月25日。2007年1月26日,被告{汤0X}通过银行电汇10万元给原告。至此,二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25万元,尚余5万元未予退还。

  2、争议事实的认定:

  第一,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采用“驼马牌盈美胶囊”相关技术生产样品,应否认定原告向合同外第三方泄露二被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系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具备生产保健食品资质条件。为此,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盈美胶囊合作协议》,约定由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出资购得“驼马牌盈美胶囊”批准文号及办理相应变更事宜,由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按照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生产上述产品。此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按照二被告所转让的技术内容进行样品生产,但所生产出的产品经检测,未达到质量标准。2006年12月30日,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盈美胶囊合作的协议》,约定所生产样品由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全部报废,该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产品工艺处方秘密,在未取得该产品技术使用权前不得再生产同名或更名后的同类产品。在上述生产过程中,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当然获知二被告的技术秘密。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其是在2006年5月得知报批样品的生产系由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完成,当时并不清楚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双方终止合同原告退还技术资料时,才发现原告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生产关系。根据国家保健食品相关注册管理办法,技术转让产品的注册申请,需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将产品生产销售权和生产技术全权转让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共同申请核发新的批准证书的行为。原、被告作为该行业从业者,均知晓该规定。二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个人不能从事生产,但其名下企业可以生产,而不能未经其同意将“驼马牌盈美胶囊”交由其他企业生产。原告认为其名下企业没有生产保健品资质,为履行合同只能另行委托其他企业从事生产。

  不可否认,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驼马牌盈美胶囊”相关技术资料具有秘密性,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各自的保密义务。对合同外第三方的理解,从字面意思应该是除合同主体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被告认可原告名下企业可视为与原告为合同一方,但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显然是在合同之外,故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将其具有秘密性的技术资料交付合同外第三方从事样品生产,显然违背了被告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于泄密行为。

  第二,原告向案外人李小林传真“驼马牌盈美胶囊”相关资料,应否认定原告向合同外第三方泄露二被告的技术秘密。

  一方面,原、被告在签订终止《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由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该项目的转让事宜,原告因此获得授权。另一方面,原告向李小林传真的资料包括驼马牌盈美胶囊的批文证书以及说明书,包含内容仅明确了该产品的原料、成份含量以及食用方法等,并无该产品生产制备方法的相关技术细节。仅凭上述信息,任何合同外第三方均无法制备相同或类似产品。故原告向李小林传真“驼马牌盈美胶囊”相关资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原告向合同外第三方泄露二被告的技术秘密。

  第三,原告用100公斤原料试制的“盈美胶囊”样品是否销毁,以及原告是否以廊坊金洋保健品有限公司名义印制外包装。

  根据广州市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的协议可知,除二被告取走的2公斤样品之外,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用100公斤原料所制样品已经全部报废,二被告虽主张原告未予销毁,但未提供足够反证,故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试制的“盈美胶囊”样品可认定已经销毁。关于原告以廊坊金洋保健品有限公司名义印制外包装一节,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该协议,并就终止履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向二被告退还所有技术资料,二被告亦依约返还部分技术转让费。现双方分歧仅在于剩余5万元技术转让费是否仍应返还。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与二被告合作过程中,确存有泄密行为。基于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泄密行为,是否能成为二被告可以不返还剩余5万元转让费的有效抗辩事由。首先,原、被告双方合同虽约定各自负有保密义务,但并未约定违反该义务时违约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泄密行为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构成对二被告因技术秘密享有相应权利的侵犯。因侵犯技术秘密的责任承担前提是,二被告有损失或原告有获益,且损失、获益与该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现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前提存在。第三,根据被告自述,其在2006年5月已经知道样品生产工作由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完成,但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意见。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的泄密行为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二被告不返还剩余5万元转让费的有效抗辩理由。

  至于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过程中,曾书面承诺可以减少返还转让费数额一节,由于原告对该承诺事项明确附有期限限制,在该期限之外,该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原约定履行,二被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当然,本案并未否认二被告因原告泄密行为享有的继续追偿之权利。如二被告发现因原告泄密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或他方不当获利,其仍可依法向原告或侵权主体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仅约定退款同时原告应退还技术资料,并未确定二被告具体退款时间,其后双方协商期间,对此亦未予明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