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珍诉被告汪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德珍诉被告汪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伟、李杰、被告汪君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珍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祖母。原告丈夫于1994年因病去世后,留下一套住房,即原告现住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2号院1号楼附6号房屋,并持有房产证。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在被告的诱惑下,自己于2004年5月17日将该房卖给了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完相关手续。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渐冷,原有的照顾、赡养承诺也子虚乌有。2007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也不管不问,无奈只好求助三儿子来照顾自己,被告从未主动来看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心寒。被告为达侵占财产之目的,不择手段,致使原告辛苦一生却老无所居。,,并支付滞纳金66800元中的2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从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局复印的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被告汪君可辩称,一、原告所诉任意歪曲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系1994年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是被告。由于被告自幼随原告生活、成长,对原告的生活照顾的无微不至。可原告的三个儿子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多次与原告吵骂,向原告索要钱物。基于此,原告于1997年7月经公证机关公证立下遗嘱,愿意将该房屋在其百年之后留给被告。2004年5月原告的次子找原告威逼要钱,因实属无奈,原告让被告出资40000元将此房买下,并于2004年5月17日在上街区房管局签订了买卖契约,5月1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尔后,被告仍对原告的生活给予照料,极尽孝道。2007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和其母亲日夜护理,费用由被告负担。2008年初,原告的三子汪伟得知该房已过户给被告后,便多次到被告单位吵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其写下保证书,不再进行吵闹。但为达占房之目的,威逼原告起诉,编造事实,重复索要房款。故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其子汪伟为达占有该房屋的真实目的。二、假如2004年5月17日双方买卖房屋被告未支付房款,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
为证明其主张,:
1.1997年7月11日郑州市上街区公证处出具的(1997)郑上证民字第1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材料。
2.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3.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照料、护理和费用的担保等情况的证明两份。
4.被告申请证人汪玉(被告之母)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由原告伪造“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真实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就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取代,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母亲,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件核实,原告的证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伪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遗嘱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且已被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代替,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由于证人与被告系直接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女,自幼随原告生活、成长。1997年6月14日,原告以自付金额8053.61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2号院1号楼附6号的房改住房一套(该房全价出售金额为12202.44元,补贴金额为4148.83元,个人自付金额为8053.61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郑上房权字第02732号)。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作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上街区新建街2号院1号楼附6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出售给作为乙方的被告;二、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乙方)由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甲方),且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17日由甲方(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被告)。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契约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4548号)。
另查明,原告丈夫于1994年病故。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契约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将所购房屋的款价40000元付清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该房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自2004年5月18日起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债权,时至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且原告又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因而该证据没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据此,、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李德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