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装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敬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迎侠,女,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副总经理,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杨姣,女,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财务人员,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海,男,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凤岐,男,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会计,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敬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迎侠、杨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刘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中空玻璃。2007年12月21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6 482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40 000元。2008年4月,被告又定作1006元玻璃,但被告未提货。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17 488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7 488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为290 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0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14日,被告已付清原告合同项下的加工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玻璃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按实际面积结算,价款约290 000元,货送完后十五日内货款全部结清,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将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0 83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还陆续发生玻璃加工业务,被告亦陆续给付原告加工款,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截止2008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玻璃加工款116 482元。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单,要求原告加工1006元的玻璃,但原告未将加工的玻璃交付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于2007年9月14日付款总数已达299 000元,已履行完毕2005年10月16日与原告订立的玻璃定作合同。

  上述事实有玻璃定作合同、对帐单、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当先抵扣在先发生的加工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订立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给付原告从对账之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降为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66 921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违约金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9日订单所列加工物原告未交付被告,故对于原告该部分加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116 48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物有质量问题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加工费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敬友中空玻璃厂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