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杰升美术制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杭州杰升美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升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定动画片制作合同,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被告向原告提供3集动画片制作任务,每集制作款50000元。自合同签定至今,被告共为原告制作动画片12部,其中10部已经完成并得到被告的确认,2部完成了部分工作,共产生有关制作款项人民币528297元,原告共开具发票304097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人民币114097元,尚有人民币414200元没有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动画片制作款共计人民币414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杰升公司与被告光彩公司所签订的“外协承接工作合同”,证明:杰升公司与光彩公司约定: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杰升公司按照光彩公司要求,每月为光彩公司动画基地承接加工3集动画片。
2、“领工作单”11张,证明:2004年4月12日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制作《藏羚羊(四)》、《军舰鸟(上)》、《苗疆斗法(下)》、《摄魂金猫(上)》、《摄魂金猫(下)》、《复仇之驴(四)》、《记忆的阴谋(上)》、《生死赌局(下)》、《北哲寒的秘密武器》、《暗夜里的黑影(下)》、《荒漠幽灵(二)》等11集动画片,每张工作单均约定了相应的交工作日。
3、被告公司简要出具的“出片确认单”2张,证明2004年4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藏羚羊(四)》、《军舰鸟(上)》、《军舰鸟(下)》《苗疆斗法(下)》、《摄魂金猫(上)》、《摄魂金猫(下)》、《复仇之驴(四)》、《记忆的阴谋(上)》、《生死赌局(下)》、《北哲寒的秘密武器(下)》等10集动画片。《暗夜里的黑影(下)》设计稿全部完成,原画完成一半,《荒漠幽灵(二)》设计稿全部完成。
4、原告提交光盘1张,证明原告已完成《暗夜里的黑影(下)》原画。
5、被告公司简要发给原告的传真件3张,证明原告履约情况。
6、被告动画基地副经理王张连樱所发传真,证实动画片制作费用标准。
7、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发票记帐联等9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制作费用。
8、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为被告制作动画片篇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制作动画片12集,产生制作费528297元,被告共还款人民币114097元,尚欠414200元。
9、原告庭审承认在诉讼请求及清单中《荒漠幽灵(二)》多计算7700元。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杰升公司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了“外协承接工作合同”,双方约定: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杰升公司按照光彩公司要求,每月为光彩公司动画基地承接加工3集动画片,制作费每集人民币50000元。
二、2004年4月至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藏羚羊(四)》、《军舰鸟(上)》、《军舰鸟(下)》《苗疆斗法(下)》、《摄魂金猫(上)》、《摄魂金猫(下)》、《复仇之驴(四)》、《记忆的阴谋(上)》、《生死赌局(下)》、《北哲寒的秘密武器(下)》等10集动画片加工制作,共产生制作费504097元。
三、原告并完成了《暗夜里的黑影(下)》、《荒漠幽灵(二)》设计稿制作,设计费各为4400元,两片共计8800元。
四、原告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暗夜里的黑影(下)》原画现已完成,原告将其工作成果以光盘提交本院。
五、领工作单证明,《暗夜里的黑影(下)》应交工作日为2004年9月21日。
六、被告已支付加工制作费1140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外协承接工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了《藏羚羊(四)》等10集动画片,成果也已交付被告,并为被告所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制作费。《暗夜里的黑影(下)》、《荒漠幽灵(二)》设计稿也已完成,并为被告所确认,因此产生的设计稿制作费88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尽管《暗夜里的黑影(下)》原画也是受被告委托加工制作,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暗夜里的黑影(下)》原画是在其与被告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是因被告方面原因,原告无法交付成果,本院亦无法判断《暗夜里的黑影(下)》原画完成情况以及应产生多少费用。因此,该集动画片加工制作所产生费用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完成上述12集动画片共产生制作费用人民币512897元,被告已支付114097元,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制作费人民币398800元。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动画片加工制作款人民币3988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23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承担84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