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单位。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左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新,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赵彪,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新、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后,余款54 934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4 934元及违约金504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全圆组合模板台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不合格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用于北京市南水北调西四环暗涵工程四标,合同价款204 934元,原告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模板加工和设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0 000元,原告下料完毕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100 000元,模板运至被告现场后,再支付 34 934元,剩余款项20 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组合模板投入使用开始计算,10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将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0 000元,2006年10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00 000元。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2月14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模板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据、发票、物品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模板加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加工款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