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案
1992年1月14日,杭州富x洗涤机械厂(下称富x厂)与仙居县x医院(下称x医院)签订了一份工业洗涤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富x厂向x医院提供FX30型洗衣机和FX20型脱水机各一台,总计货款11500元,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验收后付清货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作了规定。同月29日,富x厂将货送到x医院。经x医院验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收货。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产品作降价处理,两台设备以6500元卖给x医院。
当日,x医院向富x厂付款6500元,从此,钱货两清,合同履行完毕。 令x医院做梦也没想到,1994年6月24日,。,要x医院偿付余欠货款5000元、运费1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x医院认为,当时因富x厂的两台设备出现锈迹,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讲好降价处理,以6500元成交,钱货两清,并没有欠富x厂货款和运费。事实清楚,真理在手,,所以没有请律师。结果出于x医院的意料,,认定x医院收货调试正常后未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富x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x医院给付富x厂货款5000元和运费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2年1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由x医院负担。x医院完全败诉。 ,决心无论官司打到哪里,一定要讨回公道。x医院聘请应东峰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杭州中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在杭州中院的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应撤销原判、驳回富x厂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富x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应予驳回。从1992年1月29日上诉人收货付款至1994年6月24日的近二年半时间里,被上诉人富x厂从未向x医院提出异议、从未向x医院催讨过货款,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司法保护。被上诉人富x厂辩称多次上门催讨过,缺乏证据。原判没有驳回富x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撤销。
二、原判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规定,竟判决x医院给付富x厂运费100元,于法不符,应予撤销。、为有效合同,一边又违背合同中“运费由供方承担”的规定,判决运费由需方x医院承担。《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审被告x医院的住所地是仙居,合同履行地也是仙居(因富x厂送货到仙居),因此,,。,显属程序违法。 1995年1月12日,,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富x厂事隔二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缺乏在此期间催讨欠款的事实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x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杭州富x洗涤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元,由杭州富x洗涤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