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家祥与唐淑华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家祥,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汉沽区东滨楼10号楼309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淑华,女,1949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群益街1号楼7楼2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夫,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田家祥与被申请人唐淑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唐淑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19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一、;二、。,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西民合初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田家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田家祥,被申请人唐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2005)西民合初字第1802号民事案件中,田家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唐淑华返还人民币12万元。
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家祥于2003年11月委托唐淑华为其子办理去日本留学事宜,田家祥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和2004年2月24日往唐淑华帐户汇款7万元和5万元,计12万元。2004年3月田家祥之子田宝晶依据唐淑华委托提供的材料去了日本,后因故没有入成学校,田宝晶便返还国内。
,唐淑华收取田家祥为给其子办理出国留学事宜所交的12万元人民币属实,唐淑华不具有任何手续和办理出国留学事务的经营资质,擅自办理学生留学事宜违法,其行为无效。无论什么原因,依据何种手续,田家祥之子虽到了日本,但最终未有入进学校学习,应视为唐淑华没有为田宝晶办妥留学事宜,对此唐淑华有过错。再之,唐淑华也提不出相关证据证实12万元人民币的具体出处,故田家祥要求返还12万元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田家祥应当知道唐淑华无资格办理出国留学事宜而委托其办理亦有责任,应予批评。故判决唐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田家祥的12万元人民币返还田家祥。
,田家祥于2003年11月委托唐淑华为其子办理到日本北海道大学留学事宜,田家祥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和2004年2月24日往唐淑华帐户汇款7万元和5万元。2004年3月田宝晶收到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的研究生入学许可书,但因个人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7日)入学,已被该院辞退。
,田家祥委托唐淑华为其子田宝晶办理进入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院学习事宜,并向唐淑华支付了各种费用12万元。唐淑华接受委托,于2004年3月将田宝晶办理进入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学习,至此唐淑华已完成受委托事宜,委托事项已经终止,双方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后因田宝晶个人原因被该院辞退。基于委托合同已经完成,田家祥无权向唐淑华要求返还已付的费用。故对田家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田家祥提出唐淑华不具有任何手续和办理出国留学事务的经营资质,擅自办理留学事宜违法一节,因田家祥、唐淑华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且田宝晶当时已在日本语言学校学习,唐淑华不存在办理出国留学事务,故对田家祥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田家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即,田家祥委托唐淑华为其子办理进入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院学习,并向唐淑华支付了各种费用。唐淑华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3月为田宝晶办理完进入日本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学习的入学许可书。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至此唐淑华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委托关系终结。在唐淑华为田宝晶办理入学期间,田宝晶正在日本语言学校学习。由于田宝晶个人行为被该院辞退。田宝晶不能入学完全是由个人行为所致,不是唐淑华没有履行受委托义务所致,所以,唐淑华不应承担其个人行为的后果。田家祥称唐淑华收到12万元后没有将保证金和学费交给日本校方,是唐淑华的责任;一审重审时没有查明学费、保证金、中介费各是多少;唐淑华没有完成出国留学必备的手续,故委托关系不成立等。但田家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其所诉理由导致田宝晶不能入学。所以,田家祥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家祥的申诉请求是:一、。二、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入学金、学费、中介费12万元人民币。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申请人取得的新证据,即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部系长(教务担当)佐滕成嘉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办理入学手续的时间内,应缴纳的入学金、学费及相关材料没有提交,按辞退对待。”可见,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已向其支付的入学保证金和学费交给日本北海道大学,是导致田宝晶被学校辞退和不能办理签证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根本未完成申请人的委托事项,而是将入学保证金和学费独自占有,被申请人应当将入学保证金、学费、中介费12万元人民币返还给申请人。二、。该份翻译件说的是“由于在规定的期间内虽然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因个人原因没有按期入学,该生被辞退。”该份翻译件是被申请人自己翻译的,没有任何翻译公司的印章,在庭后申请人找来专业翻译公司对该份证明材料进行了重新翻译,发现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翻译件与宫本女惠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意思完全不一样。宫本女惠子女士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意思是:“该生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办理入学手续,该生被辞退。”可见,该份翻译件是虚假的,。三、根据《辽宁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出国留学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代理费最高标准为每人次10 000元,通讯费不得超过500元。如签证未获成功,服务机构应将代理服务费原数退还给委托人。,却将12万元全部判给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申请再审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7日,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部系长(教务担当)佐滕成嘉为董宁(田家祥侄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接受田宝晶同学作为研究生,于2004年3月2日通知准许入学,办理入学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7日),应缴纳的入学金、学费及相关材料没有提交,判断为无入学意志、按入学辞退对待。”
2、2008年1月2日,,内容为委托董宁代为办理日本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部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认证的有关事宜。
3、2008年4月2日,董宁在日本国外务省对前述证明进行的公证。。
4、经翻译公司翻译的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部教务系长宫本女惠子的证明译文。内容为:“关于接受田宝晶为研究生事宜,于2004年3月2日召开的法学研究科教授会上得到认可,并在当日发行了附有当日日期的研究生入学许可书。然而,该生没有在指定的时间(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7日)办理入学手续,该生辞退了入学。”
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唐淑华提出12万元中包括担保金4万元,一年的学费、设施费、导师费及日方中介人员的费用7万元,以及日方中介人员收取30万日元,合计人民币22 8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唐淑华提出的12万元中含日本教授的中介费1万元,因申请人认可本案中介费为1万元,本院确认本案中介费为1万元。 000的领收书不能证明所收费用与田宝晶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日文证明材料均未提交中文译文,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田家祥于2003年11月委托唐淑华为其子田宝晶办理到日本北海道大学留学事宜。当时田宝晶已经在日本学习语言。田家祥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和2004年2月24日往唐淑华帐户汇款7万元和5万元。其中含中介费1万元。唐淑华曾于2003年12月8日给田家祥打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田宝晶学费及中介费,共计70 000元。¥柒万元正。收款人:唐淑华。2003年12月18日。注:若办不成田宝晶进北海道大学的话7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田宝晶本人。”
2004年3月2日,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向田宝晶发出了研究生入学许可书和研究生入学手续有关通知。同月,唐淑华和田家祥均知晓了该两份材料的内容。但因田宝晶没有在学校要求的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7日办理入学手续并提交应缴纳的入学金、学费及相关材料,故学校判断其无入学意志,视为该生辞退了入学。
本院认为,田家祥与唐淑华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北海道大学大学院的录取程序是,首先由申请入学者递交申请材料,这一过程相当于要约邀请;其次,在大学审查同意录取该生后,由大学向该生发出入学许可书及入学手续通知,这一过程相当于要约;最后,由该生按入学手续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并交有关费用,这一过程相当于承诺。至此,学生才有资格在开学之日持入学许可书等学校要求的证件到学校报到。本案中,唐淑华在2004年2月24日前就分两次收取了包括田宝晶学费、中介费在内的12万元,却没有按学校的要求在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7日为田宝晶办理有关入学手续并将有关费用交给学校。使田宝晶最终未能被学校录取。因此,唐淑华未完成委托事项。:“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是唐淑华不作为的行为所致,田家祥和唐淑华就此没有约定出现应归责于唐淑华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亦应给付中介费,相反,唐淑华在收到第一笔7万元时曾承诺办不成田宝晶入北海道大学7万元全部退还。故唐淑华无权要求田家祥支付中介费。中介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亦应全部返还给田家祥。田家祥要求唐淑华返还其已收取的12万元合理,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前述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唐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田家祥的12万元人民币返还田家祥。如逾期返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3 91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田家祥预交),由唐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 910元(唐淑华预交3 910元,田家祥预交3 910元),由唐淑华负担3 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