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外人阿米蒂合伙公司(AMIDI PARTNERS)(以下简称“阿米蒂公司”)自中国上海出口一个集装箱货物至美国长滩,由“洛蕾塔”轮进行运输。被告富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F068356LGB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熟市越洋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阿米蒂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美国长滩,船名航次“洛蕾塔”轮V.0634A,集装箱号码MSCU5551569,托运人装箱,装船日期2006年8月28日,运输期间堆场至堆场。富邦公司随后向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托运该批货物,被告地中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AK540878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富邦公司,收货人为福德帕特航运有限公司,其余记载和被告富邦公司签发的提单一致。同年9月11日货抵目的港。9月14日,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将货物从堆场提离时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因运至仓库开箱后箱内货物有损坏情况,阿米蒂公司遂于9月25日委托维利公估公司(VeriClaim,Inc.)对货物进行检验。9月26日,维利公估公司在收货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后随附79张描述货物在检验时状况的照片。因阿米蒂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2007年2月1日,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5,000美元。
另查明,根据“洛蕾塔”轮船舶信息显示,被告沃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瑟公司”)为“洛蕾塔”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实际船舶经营管理人。
〖裁判〗
: 被告富邦公司接受货运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又向被告富邦公司签发了提单,从事货物运输,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沃瑟公司系涉案运输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船舶光船租赁给被告地中海公司,事实表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沃瑟公司所有的船舶实际承运,被告沃瑟公司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显示集装箱外表面有折痕和磨损,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出集装箱外表面的损坏情况,由此表明集装箱损坏显而易见,收货人在提箱时未对集装箱的表面情况提出异议并在交货单上加以批注,应视为货物交付时完好。,但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仅有照片,并没有相关的事故记录。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人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是否发生事故,但未得到确切信息。可见,检验人在未得到是否发生事故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即作出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检验人仅凭照片对货损情况的显示并不能排除货损系在收货人将货物提离堆场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同时,检验报告显示装货时货物后部缺少固定和支撑用来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集装箱后部的空隙也未进行填充和支撑。涉案货物系由托运人装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装箱时已对货物的空隙进行了填充和支撑,即进行了合理积载,故无法排除货物系因积载不当而导致货损的可能性。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检验报告中显示,对受损货物进行修复的估计费用系收货人询价得出,而检验人得出的货损金额是在收货人得知修复费用远超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由收货人和客户协商一致后达成的金额。因收货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检验人根据收货人询价所得出的实际货损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这涉及到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其次,对于检验报告之证明力的认定是判定承运人责任及货损大小的关键所在。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界定,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同承运人的责任一致,且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上述定义是识别承运人的最根本依据。但由于存在两个承运人的概念,且随着航运市场不断发展和竞争过程中所带来的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等运输主体的分离,给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识别造成了一定困难。
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一般体现在三个地方:一是提单正面抬头;二是提单正面右下角提单签发人的签名或盖章;三是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因此,目前,识别承运人往往通过以下四种方式:1、依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这是识别承运人的最主要标志之一,但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这一方式的漏洞也日益明显。现今航运市场上借用其他公司提单的情形屡见不鲜,仅凭提单抬头确定承运人,视其为诉讼相对人,而忽略了其是否具备承运人主体资格,是缺乏充分依据的;2、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下,这一方法是最为主要和便捷的。但当提单是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时,以此作为识别承运人依据有失偏颇。3、依据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识别承运人。“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还有待商榷。目前,我国海商法体制下,因上述条款有减轻承运人责任之嫌,大多采取不予认可的态度。4、依据船舶登记识别承运人。由于海商法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且运输单证上通常会记载货物已经装在或收货待装在某某船舶上,因此,此时载货船舶的登记船东可以被视为实际承运人。但在光船租赁合同下,船舶的占有、控制及运输完全由光船租船人掌握,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负责,船东对此无法律责任。而船舶登记一般不出现光船租船人的名称,因此,依据船舶登记所有人来确定承运人存在一定缺陷。
综上所述,在识别承运人时,要从提单抬头、提单签发人、提单签发的方式及签发人所处的地位、运输合同当事方、船舶租赁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当提单抬头和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应以签发人作为承运人加以认定,除非其能证明提单抬头所载承运人真实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在以提单签发作为识别承运人依据的同时,还要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约当事方,不能草率地作出判断。同时,可以推定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在货物运输期间该船已经被光租并且光船承租人同意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富邦公司签发货代提单,是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货物又向被告富邦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从事货物运输,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沃瑟公司作为船舶的注册船东,可以推定其为实际承运人,除非其能证明船舶已被光租,应由光租承租人承担承运人之责任。但沃瑟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检验报告之证明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般予以认定。但本案的检验报告上记载“基于我们的初步调查,我们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交付时集装箱的这种底部滑轮和箱体侧壁的状况是否是由于集装箱发生了什么事故造成的,但是我们未能得到集装箱是否实际发生过事故的确切信息”,检验报告后随附79张描述货物在检验时状况的照片。据此,可以看出,检验报告所得出的检验结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只凭借集装箱受损的相关照片以及对承运人的询问,即得出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有偏袒货方之嫌。单从该检验报告来看,其并没有排除货损发生在堆场交货之后至收货人仓库这一陆上运输途中的可能性,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的依据。
由本案可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结果的权威性应予以查证审核。除了对检验机构资质的审核外,还应分析检验报告所采取的检验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其得出检验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且具关联性。只有检验机构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经过专业分析得出的合理结果,才可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王蕾 撰稿
〖裁判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
负责人丛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瑟控股有限公司(Walsea Holdings Inc.),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艾迪费奥优尼威瑟102号,加莱50(Calle 50, No.102 Edificio Universal, Panama City,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冈萨雷斯?佩雷斯(Antonia Gonzalez Perez),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住所地瑞士日内瓦尤金皮塔德大街40号(40,Avenue Eugene-Pittard-CH-1206, Geneva, 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简?克里斯蒂安?西弗琳(Jan Christian Severin),该公司法律和保险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富邦航运有限公司(Dynamic Network Container Line 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3602-3室(3602-3 wu chung house, 213 queen’s road east, wanchai, 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郑秉忠,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沃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瑟公司”)、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律师,被告沃瑟公司和被告地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阿米蒂合伙公司(AMIDI PARTNERS)(以下简称“阿米蒂公司”)出口一批存储箱装载于编号为MSCU5551569的集装箱内。该集装箱由“洛蕾塔”轮(MSC LORETTA)进行运输,自中国上海运往美国长滩。被告富邦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熟市越洋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阿米蒂公司。被告富邦公司随后向被告地中海公司托运该批货物,被告地中海公司签发了提单。根据船舶信息显示,被告沃瑟公司为“洛蕾塔”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实际船舶经营管理人。货抵目的港后,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发现箱内货物严重损坏。经检验,货物损坏是由于在运输过程中搬移不当所致,货物损失共计15,000美元。因阿米蒂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三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尽妥善地、谨慎地管货义务,应该对货损负责。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00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沃瑟公司和被告地中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沃瑟公司是涉案运输船舶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船租赁给被告地中海公司,既没有签发提单也没有从事运输,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货损系发生在被告地中海公司的运输期间;三、货损可能是因为集装箱内部积载不适当所致,货物积载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不能证明货物损失15,000美元的合理性。
被告富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沃瑟公司和被告地中海公司的第二、三、四答辩意见,同时还认为,被告富邦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契约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富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沃瑟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二、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三、货损的具体金额。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1、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阿米蒂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通过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赔款。4、编号为SHF068356LGB的提单,证明被告富邦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5、编号为MSCUAK540878的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由被告地中海公司实际承运。6、船舶信息,证明被告沃瑟公司为“洛蕾塔”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船舶经营管理人。7、装箱单,证明集装箱内所装货物情况。8、发票,证明货物价值。9、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受损原因和损失金额。被告沃瑟公司和被告地中海公司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是在货物交付后10日所作,检验时的状况不能反映货物交付时的状况;检验报告显示集装箱在交付给收货人时并无异样,可以证明集装箱和货物受损是在货物交付后发生;检验报告显示集装箱内货物的堆装存在缺陷,可能是导致货损的原因,检验师认为是由于对集装箱操作不当造成集装箱损坏从而导致箱内货物损坏的结论不可信;即使集装箱损坏,并不必然导致箱内货物受损,两者没有必然联系;货损金额15,000美元依据不足。被告富邦公司对证据1-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系托运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显示货物缺少固定和支撑,因此可能是由于积载不当导致货损;原告所作赔付为通融赔付,并非货物的实际损坏价值。本院对证据1-7予以确认;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且为托运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鉴于三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沃瑟公司提供了光船租船合同,证明承运船舶“洛蕾塔”轮以光船租赁形式由被告沃瑟公司租赁给被告地中海公司。原告指出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地中海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系在境外签署,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证据上有涂改痕迹,不予确认。
被告地中海公司举证、原告和被告沃瑟公司、被告富邦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集装箱出场记录查询单,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出堆场时没有损坏记录,集装箱受损不在被告地中海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2、“洛蕾塔”轮第0634A航次理货记录,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没有关于集装箱损坏的报告。3、编号为MSCUAK540878的提单,证明被告地中海公司的运输期间至目的港堆场止,涉案集装箱整箱交付给收货人,集装箱损坏和被告地中海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证据1、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据2未显示箱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集装箱交付时完好。被告沃瑟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系境外形成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3和原告证据5是同一份提单,可以证明涉案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CY-CY),予以确认。
被告富邦公司举证、原告和被告沃瑟公司、被告地中海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货运委托书,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出运。2、交货单,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堆场交付时集装箱状况良好。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集装箱出目的港堆场时箱体完好。被告沃瑟公司和被告地中海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未有状况不良的批注,可以证明集装箱在交付时状况良好,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阿米蒂公司出口一个集装箱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长滩,由“洛蕾塔”轮进行运输。被告富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F068356LGB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熟市越洋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阿米蒂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美国长滩,船名航次“洛蕾塔”轮V.0634A,集装箱号码MSCU5551569,托运人装箱,装船日期2006年8月28日,运输期间堆场至堆场。被告富邦公司随后向被告地中海公司托运该批货物,被告地中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AK540878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富邦公司,收货人为福德帕特航运有限公司,其余记载和被告富邦公司签发的提单一致。同年9月11日货抵目的港。9月14日,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将货物从堆场提离时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因运至仓库开箱后箱内货物有损坏情况,阿米蒂公司遂于9月25日委托“维利公估公司”(VeriClaim,Inc.)对货物进行检验。9月26日,维利公估公司在收货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记载“在中国装货时货物的状况,我们注意到每束货物层层堆叠,但货物后部缺少固定和支撑用来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我们无法确定这些照片所反映的是否是箱门关闭之前的实际装货情况,也不清楚在集装箱后部看到的空隙实际上是否进行了填充和支撑”;“在集装箱左侧箱壁上有折痕,并且集装箱边缘有弯曲和磨损,这些情况表明在运输过程中对集装箱搬移不当。并且我们注意到集装箱底部左滑轮严重脱轨,这也表明在运输中对集装箱进行了不当操作”;“收货人告知我们他们已经询到对受损货物进行重新涂漆的估计费用,……很显然这笔费用远远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从经济上来说不是切实可行的办法。……收货人声称已经与客户进行了沟通,客户告示我们他们将在获得美元15,000.00的补偿后接受货物,……”;“基于我们的初步调查,。我们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交付时集装箱的这种底部滑轮和箱体侧壁的状况是否是由于集装箱发生了什么事故造成的,但是我们未能得到集装箱是否实际发生过事故的确切信息”。检验报告后随附79张描述货物在检验时状况的照片。因阿米蒂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2007年2月1日,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5,000美元。
另查明,根据“洛蕾塔”轮船舶信息显示,被告沃瑟公司为“洛蕾塔”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实际船舶经营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原告向收货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货物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被告富邦公司接受货运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又向被告富邦公司签发了提单,从事货物运输,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沃瑟公司系涉案运输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辩称已将船舶光船租赁给被告地中海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表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沃瑟公司所有的船舶实际承运,被告沃瑟公司亦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为堆场至堆场,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堆场交付时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收货人在接收货物时并没有对集装箱的表面状况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集装箱损坏并不严重,故收货人未加以批注。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中显示集装箱外表面有折痕和磨损,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出集装箱外表面的损坏情况,由此表明集装箱损坏显而易见,收货人在提箱时未对集装箱的表面情况提出异议并在交货单上加以批注,应视为货物交付时完好。原告为证明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提供了检验报告。,但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仅有照片,并没有相关的事故记录。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人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是否发生事故,但未得到确切信息。可见,检验人在未得到是否发生事故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即作出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检验人仅凭照片对货损情况的显示并不能排除货损系在收货人将货物提离堆场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同时,检验报告显示装货时货物后部缺少固定和支撑用来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集装箱后部的空隙也未进行填充和支撑。涉案货物系由托运人装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装箱时已对货物的空隙进行了填充和支撑,即进行了合理积载,故无法排除货物系因积载不当而导致货损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货损的具体金额。检验报告中显示,对受损货物进行修复的估计费用系收货人询价得出,而检验人得出的货损金额是在收货人得知修复费用远超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由收货人和客户协商一致后达成的金额。本院认为,收货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检验人根据收货人询价所得出的实际货损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