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 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6月10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智、朱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方修志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从上海出运3个集装箱的毛毯到汉堡,承运船舶为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装船日期为2002年10月 26日。但被告违反了运输贤????嫱性说?个集装箱漏装,并实际将其中箱号为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的两个集装箱装上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并签发了编号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两份提单。由于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的承运人未能在运输途中尽到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造成涉案货物灭失,货物损失共计49,504美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49,504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前述款项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涉案货物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达成过合意,也没有订立过相应的运输合同;原告主张的漏装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套提单,各一式三份,编号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编号为SNLEU200600928的装货单,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代)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涉案货物应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经其向上海船代了解,该公司从未签发过此份装货单,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漏装而向海关申请改配至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虽然接受承运涉案货物,但从未向原告确认涉案货物装载在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上。
4、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了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原定涉案货物在2002年10月26日装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而被告实际在2002年11月2日将货物装上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出具的,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5、被告出具的损失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6、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被告对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对于报关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指出原告的发票和报关单上的价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而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两个箱子的货物。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订舱的事实。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提单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SNLEU200600928,该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3、上海船代更正通知书及提单副本,以证明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该两个箱子由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出运。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发现货物装错船后为使货物和提单一致而向船公司申请分单的,这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4、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火灾事故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是由于承运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承运人因此可以免责。
原告对报告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的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并且这是船方单方面对事故所作的描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此份报告不能充分证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货物已经全损以及涉案货物是因为爆炸引起的火灾受损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两套正本提单均为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证据2,此份证据与被告证据1虽然在上海船代所加盖的印鉴样式上不一致,但两者所反映的订舱内容都是一致的,本院因此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1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的事实。
原告证据4,此份情况说明是由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运鸿公司出具,为原件。根据该说明的陈述,运鸿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要求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将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但嗣后却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漏装而改配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的出具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案外人对本案事实所作的一个陈述,该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相反意见,但却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因此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而最终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事实。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该说明,运鸿公司在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漏装而需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后告知了原告这一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或运鸿公司对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表示过异议,而恰恰相反原告和运鸿公司只是“继续等11月2日的提单(韩进宾西法尼亚轮提单)出来”。
原告证据5,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原告证据6,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上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其提供的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对此原告解释为发票上的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CIF价,报关单上的价格为 FOB价,因此发票价格要高于报关单的价格,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涉案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金额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商业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票据其证明力低于报关单所反映的货物价值,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确认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由于报关单的货物价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应小于这一价值。
被告证据1,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根据此份托运单,原告在向被告订舱时明确了所要配载的船名航次,被告代理人在其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订舱要约的承诺,被告所称托运单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要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2,原告对提单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该份证据证明了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这一事实。
被告证据4,此份报告是由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公证认证,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据此份报告的陈述,承运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时,其4号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2002年11月15 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6号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直至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方得到控制。2003年2月3日,代表不同舱位分租人的检验人员随同共同海损检验师登轮联检,根据视察残骸的结果以及有充分证据表明船舶结构受到严重的热损,确认第4舱和第6舱的集装箱和货物已构成全损。本案所涉的两个集装箱就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在报告的附件十四,由被告承运而被救助卸下的集装箱清单上也载明涉案两个集装箱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未被救出已全损。该报告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也讲到该轮发生爆炸的第4舱和第6舱货物均已损毁,原告认为该附件十没有出具人莱斯力·R·莫里斯船长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此份报告已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应已得到了相关机构的认可。从火灾事故报告中所附的照片来看,第四舱的货物损坏情况是毁灭性的,而涉案货物毛毯在如此大的火灾事故中根本不可能得以幸免,因此以此来判断涉案货物已经遭受全损是合理可信的。原告虽然否认这一事实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认为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本院根据以上原、被告在有效期间内提交经双方质证、并被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 年10月,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提出要求为原告的三个集装箱的毛毯,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HANJIN PRETORIA)第0004W航次,从上海运往汉堡,其中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号分别为GCNU4632030/1752930和 GCNU4631835/1752925.上海船代接受了这一订舱。但嗣后,韩进比勒陀利亚轮发生了集装箱漏装,涉案货物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口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HANJIN PENNSYLVANIA)第0005W航次。上海船代将改配情况通知了运鸿公司,运鸿公司又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2002年11月4日,运鸿公司接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提单编号SNLEU200600928.此后,由于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编号为GCNU4631943/1752817的集装箱并未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为此,上海船代又将SNLEU200600928号提单分拆为三份提单,涉案两个集装箱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 和SNLEU200600928B,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承运船舶和航次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上述两个集装箱被实际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2002年11月11日,承载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该轮的第4舱突然发生爆炸进而引发船上大火。2002年11月12日,由于船员无法控制火势选择弃船。2002年11月15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第 6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最终得到了控制。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MARITIME CLAIMS & SEVICES PTE LTD)接受西英保赔协会(卢森堡)香港办事处的委托,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发生火灾事故的经过及船载货物的处理作出总结报告。根据此份报告,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事故中遭受了全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为承运人。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也对此予以了证明。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第一次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由于涉案船舶发生的大火持续了整整14天,发生爆炸的第4舱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间并无时间上的间隔,要想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显然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实际。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认为只有被火烧毁的货物才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譬如在救火过程中货物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也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损失。同样,如果爆炸是引发物质燃烧进而引发大火的一个直接原因,该爆炸仍应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火灾的范畴。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同时,本院还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为毛毯,从毛毯这一货物的属性来判断,其在第一次爆炸中受到严重损坏的可能性并不大,而造成其彻底损毁的原因只能是火烧。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在接受原告订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漏装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漏装后及时向原告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通知,而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并未就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或其代理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接受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提单。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运输合同的内容应以原告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而被告在履行新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发生了火灾,这与此前被告漏装货物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3.25元,由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