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莉莉与北京中天嘉业家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原告谭莉莉与被告北京中天嘉业家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吴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月25日第一次开庭,2008年3月17日第二次开庭,2008年4月15日第三次开庭,2008年7月3日第四次开庭,2008年9月10日第五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在国外生活多年的华侨,刚刚回国,认识中文不多,被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的信任,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下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日友好医院附近的意大利餐厅(船形餐厅),租期为10年,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 250 000元,转让费550 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了租金和转让费595 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交付场地的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对该意大利船型餐厅拥有合法出租权,该餐厅已经由他人在经营,被告提供虚假的意大利餐厅的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中日友好医院附近,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33号院5号楼8门203室,被告亦未提供合法经营所需的卫生、消防、环保、税务许可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被告同时以欺诈的方式将价值几万元的桌椅、餐具作价550 000元转让给原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基于以上理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转让费595 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辨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2006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营认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0 000元,将餐厅保留35天,35天内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保证35天内不得与其他企业洽商合作事宜,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10月22日至2006年11月27日。原告的儿子韩意在经营认定协议上签字,被告盖章签字。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意大利船餐厅,租金为每年250 000元(不含水电费),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转让费为550 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预付50 000元,余款1 240 000元应在2006年12月5日前付清(期间原告应在11月20日前向被告再支付490 000元),其中三年租金金额为750 000元,一次性转让费550 000元,租金从第四年起每年12月15日交予被告,被告保证在经营过程中全力协助原告,收到原告款项时开具正规收据,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三周内将以原告意向更名及过户营业执照,保证在原告装修及经营过程中全力协助,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合法经营,守时与被告结算,原告保留被告店内三名员工。原告及其代表张琦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2006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6月14日以前将所欠租金500 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期间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每月房租按照25 0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 000元,在承租期间,被告如擅自将酒吧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原告有权拒绝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如因原告原因在承租期内未按照合约要求向被告支付月或年租金超过2个月,被告有权收回承租权和经营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应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与原告营业执照过户的各个事项,配合原告拿到营业执照,原告在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 000元,4月15日再支付50 000元,剩余款项应减去以上月租金总和支付被告,到期不付,视为违约,前期各项费用不退。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前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金105 000元,餐厅设备转让费490 000元。原告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并没有承租被告的意大利船餐厅至今。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琦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称,2006年10月我接到谭莉莉(注:本案原告)委托要在北京繁华地段开设酒吧或餐厅,我通过报纸广告找店铺,将照片发给谭莉莉,谭莉莉的儿子韩意和一名意大利厨师来北京考察,选定后海的店铺和亮马河的店铺,并就亮马河的店铺签订了经营认定协议,交付了订金10 000元,谭莉莉当时在意大利,我与她电话联系,向她讲明各店铺的情况。后谭莉莉来到北京,考察了后海的店铺和亮马河的店铺,她当时对亮马河店铺的周边环境非常认可,与姚立立(注:被告的代表)见面,谭莉莉对于餐厅的环境以及河道未来规划咨询了姚立立,对于租金的价格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姚立立同意谭莉莉租期为10年,年租金从300 000元减为250 000元,次日我陪同谭莉莉来到亮马河的店铺,在我的提醒下,谭莉莉看清合同文本内容后签字,并与姚立立约好后续费用的支付时间以及相关工作交接事宜。后由于谭莉莉对于后海店铺先装修可能造成资金短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谭莉莉与姚立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我与谭莉莉、她的儿子、一名意大利厨师共同到亮马河店铺进行物品交接,姚立立出示了没有单价的物品清单,谭莉莉说等姚立立办好营业执照后再盘点。谭莉莉一直没有经营餐厅的原因是意大利的股东出现矛盾,股东不投资了。谭莉莉每次与姚立立商谈时我都在场,我帮助谭莉莉与姚立立谈过很多次,谭莉莉的中文没什么障碍,我还劝过谭莉莉,让她考虑好了再签协议。关于转让费,谭莉莉的儿子来北京时商定是650 000元、租金每年300 000元,后谭莉莉来北京与姚立立协商,因谭莉莉讲要租10年,最后转让费定为550 000元,租金也优惠了,转让费包括设施、改造及公关的费用。第一次与姚立立见面时姚立立没有出示什么文件,后来谭莉莉与姚立立接触中姚立立出示了文件,包括租赁合同和与朝阳河道管理所的协议,亮马河店铺用的是岸上一个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谭莉莉与姚立立协商租赁后重新起照。
另查,1998年2月16日,北京市朝阳港湾美食城(以下简称港湾美食城)与北京市朝阳区河道管理所(下称朝阳河道管理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朝阳河道管理所同意港湾美食城在其店堂门前的水面上放置经营性船只两条,港湾美食城每年向朝阳河道管理所交纳工程管理费及配合费共计100 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6月1日前,有效期自1998年6月1日起至双方协议终止之日止。2005年12月1日,被告与港湾美食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港湾美食城酒吧船,用于西餐酒吧经营之用,租期为12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0 000元,被告享有转租经营权。
原告对于被告利用亮马河水面上的船只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北京市水务局2008年6月5日回函答复:北京中天嘉业家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本案被告)利用亮马河水面上的船只从事经营活动,是经过朝阳区水务局同意的,。
再查,2006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将北京旷野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克莱蒙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魏静、崔秀琴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魏静变更为原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6年12月20日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33号院5号楼8门203室,没有进行变更。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赔偿经济损失517 000元,后被告撤回了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认定协议、承租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与港湾美食城的租赁协议、港湾美食城与朝阳河道管理所的协议、工商档案;证人张琦的证言;、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签约是没有出示任何证明文件对意大利船型餐厅拥有合法出租权,通过港湾美食城与朝阳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与港湾美食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水务局复函的内容,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涉及的亮马河水面上的船只从事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该船只拥有合法的承租权和出租权,原告当时的代理人张琦也证实:原告的中文不存在障碍,其是在看清合同文本内容后才签的字,被告向原告出示过港湾美食城与朝阳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合同、港湾美食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此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原告也未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将价值几万元的桌椅、餐具作价550 000元转让给原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转让费为550 000元,对转让费的具体内容并未约定,原告将转让费简单解释为桌椅和餐具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庭审中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物品仅价值几万元,最后原告当时的代理人张琦证实,原、被告当时协商确定转让费为550 000元,包括设施、改造及公关的费用,基于以上理由,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费550 000元的约定,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目前意大利船型餐厅已经有他人在经营、被告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卫生、消防、环保、税务许可等批准文件,因意大利船餐厅是使用港湾美食城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原、被告协商承租后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为此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原告意向更名及过户营业执照,原告当时的代理人张琦也证实了此事实,致此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的情形,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更名及过户营业执照的义务、是否需要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及意大利船型餐厅目前是否有他人在经营的问题,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审查的问题,并不属于撤销权纠纷所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考虑。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显示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未被撤销,故不产生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莉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谭莉莉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