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师范大学诉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师范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曲庆彪,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丹,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辽宁师范大学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学院院长,住辽宁省大连市南平街63-2-2-2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市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施乾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就辽宁师范大学诉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裁定,以辽宁师范大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合同主体身份,不能认定辽宁师范大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辽宁师范大学的起诉。辽宁师范大学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以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恒丰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0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辽宁师范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五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