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养老保险待遇规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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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4-08

  核心提示:深圳市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深圳养老保险待遇规定。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