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
更新时间:2021-02-14
第一,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恶意。
这种明显的恶意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域名在网络中的作用和价值;行为人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相关事项与其使用的他人的字号或商标之间根本没有联系,因而行为人对使用与他人字号或商标相同的域名没有合理的利益;行为人在注册相关域名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旨在阻止权利人使用其域名。
行为人的恶意,不仅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字号或商标等民事权益具有很高或较高的知名度,而且还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市场相对人对行为人与权利人经营的产品、服务或企业产生混淆,或对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诸如关联关系或加盟关系等的混淆,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行为人搭名牌产品或企业的“便车”,不劳而获。
行为人旨在利用他人字号或商标的知名度,使市场相对人对产品的来源或其他关系发生混淆,以便傍靠名牌的良好声誉,搭在名牌的快车上,获取非法利益。
第三,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竞争利益。
违法行为,此处泛指违反法律的行为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行为人通过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竞争利益,与诚实信用和良好的商业道德相悖无疑。在“巴黎婚纱案”中,被告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未经原告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名义。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而被告又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的,且原告的名称在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占有较突出的位置,这一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47条第(4)项规定,构成侵权之违法行为。
第四,行为人无偿占有他人的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
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集中地体现在驰名商标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标志以及受竞争法保护的经营性成果中。在前述“搭便车”或“不劳而获”诸案中,行为人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情节也可从无偿占有他人知名品牌所具备的声誉即商业利益角度予以说明。在“巴黎婚纱案”中,被告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广告语中使用原告名义的行为,亦属无偿占用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在“枫叶案”中,被告的反向假冒行为系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自己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在“北京金融城案”中,原告为建立和维护自己的网站,特别是开发研制的“外汇交易走势图”,投入了大量智力和财力,而被告成都财智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与该图建立链接,无偿使用原告的劳动成果。
第五,竞争者有大量投入或承担了投资风险。
这是指竞争者为了获得相关经营成果或劳动成果,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智力,付出了许多费用,并承担了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竞争者理应享有其付出或投资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和劳动成果。
第六,行为人的竞争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
行为人的竞争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的,也属于构成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情节。
其他还有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情节,但这些情节不是非常明显,它们或许不能单独使不正当行为成立,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认识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
第一,直接的竞争关系之敏感性。
第二,行业或产品的特殊性,如网络经济。如在“北京金融城案”中,。网络经济被比喻为“注意力经济”,对于网站经营者来说,只有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吸引访问者,才能提高经济效益,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因此,直接链接他人网页的内容会导致访问者误认,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损。
第三,交易客体的特殊性,如信息的即时性。
第四,妨碍他人建立商誉及妨碍的方式。
第五,淡化驰名商标或知名商业标志的标示功能。在竞争者的商标、字号或其他商业标志具有很高或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它们进行模仿和利用,显然会淡化其标示功能。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来保护经营者的经营性成果。这不仅具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也符合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的通行做法。当然,经营性成果必须符合不受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特性以及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等几项要件。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模仿和利用他人的经营性成果只有具备了特别的情节,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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