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案件诉讼重点
【标签】学生伤害|人身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20-08-21
1、赔偿义务人责任比例的界定
上面笔者列举的10多种案件类型当中,都可能存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这就构成了双方甚至多方的混合过错。具体操作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依法酌情界定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多个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该让赔偿义务人按份承担责任,份额比例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来进行合理确定,不能因为某个义务人有良好的赔偿能力就增加其份额。
在司法实践当中,学校的赔偿能力一般大于自然人,如果让多个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都是选择具有履行能力的一方,让其全部履行以后向其他人追偿。这一个被执行人一般都是学校,无形中等于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变相强加于学校了,显然有失公平。
2、对于学校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等条件下,受害人证据效力可以高于学校证据
《民事诉讼法,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此类案件并没有被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但是受害人一般都是未成年学生,由未成年学生或者不在现场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去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显然困难重重,不利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处理校园人身损害案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受害人也不能因此而放弃收集有利证据,如果受害人可以证明学校有过错,即便学校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受害人的证据效力也可以高于学校的证据。
3、法定免则条款同样适用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同样适用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对此学校无须承担责任。
4、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而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适当地分担损失。
前面笔者已经谈到,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一般应当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诉讼和举证能力方面,学生一般都处于劣势地位,一旦判决受害人败诉,自己承担全部经济和精神损失,显然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可以基于和谐稳定的考虑,尽最大努力进行调解工作。确须判决的,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让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学校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体现法律框架内的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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