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池经营者要具备什么条件?

【标签】物业管理

更新时间:2019-02-07

  小磊的生命在9岁那年戛然而止,小区游泳池吞噬了他最后的记忆。在小磊离开一年多之后,2010年1月14日,,共有4方应该为小磊的意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8年7月31日晚8时左右,陈女士带着女儿小珊、儿子小健和侄子小磊到某小区的游泳池游泳。在泳池的门口,陈女士临时想起要买些东西。于是,她将月卡交给孩子,吩咐他们先在门口等等。

  爱玩本来就是孩子的天性,三个孩子根本耐不住性子,直接拿着月卡跑进售票处,欢天喜地地跳进了游泳池里。

  三人在游泳池游了一会,年纪较大的小健发现小磊沉入水底。随后,当救生员将小磊抱上岸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遗憾的是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游泳池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之后将包括游泳池的会所委托给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物业公司又将游泳池出租给游泳池经营者使用经营。但是该游泳池经营者自2006年8月经营该游泳池至本案事发都未办理相关证照。1月14日,,游泳池经营者、物业公司、开发商和小孩子家属各自担责。

  四方担责不同 法官答疑解问

  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原因比例,,陈女士承担40%的责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各承担10%的责任。针对判决中的法律法规,法官进行了答疑。

  问:游泳池经营者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

  法官:按照《南宁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游泳池经营者虽然在游泳池设置了警告牌,但是并没有对游泳池的设施进行配置,例如未配置医疗急救人员和设施;且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无照非法营业。

  另外,该游泳池的救护人员没有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国家认可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属于无证上岗。被告游泳池经营者在游泳池的安全设施不完善及证照不齐全的情况下对外进行营业,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小磊身边无成年人看护就进入游泳池,游泳馆的服务人员应及时阻止,或者加以特别保护,而其游泳池救护人员未尽巡视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小孩溺水的险情,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这并不能改变溺水而亡的结果。

  问: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已将游泳池出租,为何也要承担责任?

  法官:物业公司虽不是游泳池的直接经营者,但其将安全设施不完善 、证照不齐全的游泳池承租给游泳池经营者经营,在监督 、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游泳池经营者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公众无从知道究竟谁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既然游泳池在小区会所内,足以导致引导消费者认为开发商就是游泳池经营者的判断,而且消费者办理的门票(游泳月卡 )上的名称 、游泳池的告示以及游泳池管理规定等都以该小区会所游泳池管理中心的名义向公众作出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就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游泳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适时监督和制止,但其忽视 、放任,对此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