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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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9-17

  按照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不同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法律效力优于低位阶的法律效力。只有同一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医疗事故处理领域,《民法通则》与《条例》都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形式,但是二者的位阶不同,地位和效力等级有别。《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律,是宪法之下效力最高的法律之一。宪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条例》的位阶低于一般法《民法通则》,故不得同《民法通则》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哪些是没有规定的:

  一、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按照下列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二、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却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三、严格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少了。

  四、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

  五、伤残等级偏小化。《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如果将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相比较,伤残等级普遍存在偏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