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同可依时履约可依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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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04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总结证明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主要证据可以有:(1)两个以上的交易当事人认可该交易习惯的证据;(2)该地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或商会及市场管理等相关部门证明该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3)地方志办公室或该地人大常委会证明对该交易习惯已做过调查,但尚未公布及未公布的原因的证据; (4)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为或与他人为同种交易的证据等。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