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标签】刑罚

更新时间:2019-08-22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暂缓执行并依法作出处理:

  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如果死刑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错误,就有可能错杀无辜。为了避免发生错杀,就必须停止执行死刑,对案件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原判确有错误,适用死刑不当,即应报请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果经查原判正确,则应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将罪犯重新交付执行死刑。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在执行死刑前,如果罪犯检举揭发了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即应停止执行死刑。经查证属实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罚;经查不实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重新交付执行死刑。

  3、罪犯正在怀孕的。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即应停止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因此,死缓执行的变更又可分为死缓的减刑和交付执行死刑两种情形。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不宜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放到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刑罚。

  (四)减刑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由于其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具备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而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罚金刑的执行也可以实行减免,但减刑制度中的“减刑”是指对在接受刑罚处罚过程中的罪犯实行的,对罚金刑的减免,不属于这种减刑制度的范畴。

  (五)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经过法定期限的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假释条件,,也可以适用假释。

  假释不仅涉及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有违反法律、,即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依法确定的刑罚。

  (六)缓刑的执行变更

  缓刑的执行变更,是指在缓刑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由而决定对罪犯撤销缓刑或者由于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对罪犯予以减刑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缓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七)赦免制度

  赦免是指国家以一定形式宣布对犯罪分子免予追究罪责或者免除执行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过大赦和特赦,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赦免制度无疑也属于刑罚执行变更的范畴。

  上述七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主要内容。此外,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项目也日益增多,其中国际间被判刑人的移管,对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犯新罪或发现的漏罪进行追究、判处刑罚以及对错案进行追究及引起的后果,都是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处置,涉及到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变更。